(2017)粤18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英桃、吴某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英桃,吴某1,吴某2,余秀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英桃,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石灰铺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200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石灰铺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男,201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石灰铺镇。吴某1、吴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温英桃。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娣,女,194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石灰铺镇。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言振,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霍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英桃、吴某1、吴某2、余秀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富电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言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超飞,原审第三人中富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英桃、吴某1、吴某2、余秀娣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意外险30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免除被上诉人保险责任错误,应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免除其保险责任条款未生效。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陈述已告知上诉人亲属死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不成立的,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上诉人亲属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意外险,出事后上诉人亲属的同事和原审第三人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查询才得知,故购买该保险时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已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述已告知上诉人《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明显是恶意串通,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同时上诉人亲属虽然系无证驾驶,但造成事故是无责的,其无证驾驶并未加重保险公司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立法目的,被上诉人应足额赔偿上诉人人身意外险金额。综上,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保险人责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明显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针对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一,说明提示和告知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因此答辩人向本案第三人中富电梯公司履行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如果上诉人否认同意并知情该保险的投保情况和保险内容,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无效,我方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死者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情形,被上诉人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而且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将其作为免责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法立法目的,而且本案涉案保险,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以及免责情形均没有要求对死者是否负有事故责任进行考量,因此上诉人以对事故无责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最后一点,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中富电梯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陈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依法予以维持。温英桃、吴某1、吴某2、余秀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赔偿意外伤害险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芳与温英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吴某1,2011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吴某2。吴*芳母亲即余秀娣,父亲XX远已故。2015年10月27日08时许,罗家劲驾驶无号牌自卸低速俗货车从大镇往兄弟苗场方向行驶至X361线英德市东华镇兄弟苗场口路段时,与沿X361线从鱼湾往英德方向行驶由吴*芳驾驶的粤R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芳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家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吴*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中富电梯公司主要经营电梯安装、电梯保养维修、销售电梯及配件。该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为吴*芳等78人在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团体),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险种包含: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300000元/人、意外住院和门急诊30000元/人、意外住院津贴5400元/人。中富电梯公司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已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确认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已向第三人详细解释了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与中富电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中富电梯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死者吴*芳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则因此认为双方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于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富电梯公司与死者吴*芳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需仲裁前置,在此不宜认定。根据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投保人员清单即中富电梯公司人员清单,吴*芳在列,且详细列明了其身份证号码。根据常理判断,中富电梯公司在为死者吴*芳投保时至少要向其索取身份信息。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27日,根据温英桃、吴某1、吴某2、余秀娣提交的证据《保单抄件》中保单历史报案记录载明,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已收到关于吴*芳事件的保险报案,可见死者吴*芳及其家属是知晓其参与了该保险的,由此可以推定吴*芳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因此,投保人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与中富电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二、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对吴*芳的死亡所享有的保险权益是否免责。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也签订了《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也向第三人详细解释了有关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了提示。根据《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死者吴*芳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虽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无证驾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予以禁止。因此,吴*芳无证驾驶的行为符合上述免责事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日作出(2016)粤1881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驳回温英桃、吴某1、吴某2、余秀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温英桃、吴某1、吴某2、余秀娣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被上诉人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能否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中富电梯公司为吴*芳向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团体)险。根据双方在《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之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中富电梯公司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加盖印章,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向其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向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视为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已经向中富电梯公司履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现交警部门已认定死者吴*芳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未向其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因而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提示、告知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因此,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向中富电梯公司履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无需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温英桃、吴某1、吴某2、余秀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温英桃、吴某1、吴某2、余秀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永坚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