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0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周瑜、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周瑜,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0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开发区世纪街86号。负责人:方海峻,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青,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骏,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周瑜,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倪家溇村。法定代表人:王莲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诉被告周瑜、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青、陈雪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瑜、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瑜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5534.54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8月9日的利息9570.83元,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2、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浙20**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522号其他不动产买卖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和浙20**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523号其他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被告周瑜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绍兴市房地产依法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绍兴美地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瑜、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2012016010587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49万元,用于被告周瑜购买位于绍兴市产,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46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4.655%,逾期利率6.982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金担保+抵押,被告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周瑜以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瑜办理了不动产买卖预告登记和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浙20**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522号其他不动产买卖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523号其他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瑜发放贷款49万元,到期日为2046年6月26日。但被告周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7年4月7日开始欠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瑜、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1.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第二十九条约定,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月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第9.1.4(8)约定,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份、结欠贷款本金利息清单1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周瑜、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瑜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对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瑜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绍兴市屋(其他不动产买卖预告登记编号为:浙20**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522号和浙20**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523号)对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债权发生在抵押期限内,故原告要求对上述债务以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瑜、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瑜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本金485534.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对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周瑜所购买的其他不动产买卖预告登记编号为:浙20**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522号和浙20**绍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523号登记项下坐落于绍兴市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3元,财产保全费2996元,合计7359元,由被告周瑜、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 飞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