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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与张喜平、郭苏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张喜平,郭苏梅,许利文,杨秀林,郭永风,段玲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039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岑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微,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蒙鑫国际10号楼1单元501。被告:张喜平,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郭苏梅,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许利文,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杨秀林,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郭永风,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段玲巧,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以下简称金谷银行白塔支行)诉被告张喜平、郭苏梅、许利文、杨秀林、郭永风、段玲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银行白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微,被告张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苏梅、许利文、杨秀林、郭永风、段玲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谷银行白塔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喜平、郭苏梅、许利文、杨秀林、郭永风、段玲巧归还贷款本金149622.27元,利息14573.27元(暂计算到2017年7月9日)及直至贷款实际结清日的全部欠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金谷银行白塔支行与被告张喜平、郭苏梅签订了2014年金谷银行个借字第02131-26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6月20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张喜平、郭苏梅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另原告金谷银行白塔支行与被告许利文、杨秀林、郭永风、段玲巧签订了2014年金谷银行保字第02131-261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张喜平、郭苏梅尚欠本金149622.27元、利息14573.27元,故我支行根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喜平辩解称,原告所述事实其认可,现其因资金周转有问题,无法归还原告借款,会尽快偿还。被告郭苏梅、许利文、杨秀林、郭永风、段玲巧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谷银行白塔支行提供: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金谷银行白塔支行与张喜平、郭苏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利率,月利率9.74‰,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许利文、杨秀林、郭永风、段玲巧作为金谷银行白塔支行与张喜平、郭苏梅个人借款的保证人与金谷银行白塔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保字第02131-261号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的垫款及垫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保证权的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6月20日张喜平向金谷银行白塔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74‰计算。另查明,截止开庭时即2017年9月14日,张喜平、郭苏梅尚欠本金149622.27元,总欠息8692.44元。本院认为,张喜平、郭苏梅与金谷银行白塔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许利文、杨秀林、郭永风、段玲巧与金谷银行白塔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谷银行白塔支行已依合同向张喜平、郭苏梅发放了贷款,张喜平、郭苏梅应依合同约定向金谷银行白塔支行归还贷款,张喜平、郭苏梅未按合同约定向金谷银行白塔支行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喜平认可金谷银行白塔支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谷银行白塔支行诉请的利息,因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金谷银行白塔支行诉请逾期利息按原利率的1.5倍执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利文、杨秀林、郭永风、段玲巧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未过,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喜平、郭苏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622.27元和利息(2017年9月14日之前为8692.44元,2017年9月14日后,以本金149622.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4‰×1.5,从2017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许利文、杨秀林、郭永风、段玲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张喜平、郭苏梅、许利文、杨秀林、郭永风、段玲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东晖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素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