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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卓与合肥市运输总公司客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合肥市运输总公司客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746号原告:陈卓,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满,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运输总公司客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丁焱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卓与被告合肥市运输总公司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客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满、被告合肥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340元,并加付赔偿金41340元,共计8268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721.38元,并加付赔偿金18860.69元,共计56582.07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45616.55元;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8月3日进入被告处(新亚驾校)工作,工作岗位为教练员,工作职责为驾校新学员培训驾驶技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年来,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每天加班加点工作,常年没有休息(包括法定节假日),也从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2016年8月16日,被告的下属单位新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原告“不服从岗位安排”为由,对原告做出“辞退处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上报集团公司办理”的通报决定,并对原告作出“全校通报批评”的处理决定。随后,被告直接强行转走了原告车上的所有学员,违规停止了原告的教学工作,并责令原告主动辞职。在不具备劳动条件的前提下,原告不得已写出了《辞职报告》,但心里不服。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理由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劳动用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并依法用工。现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劳动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被告合肥客运公司辩称:1、因原告系主动提出书面的辞职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因被告考虑系公司老员工,在离职时给予相应的离职补偿。原告实际领取并出具收据为据。2、被告自2008年起以年终奖的形式,对未休年休假的员工发放年休假工资,原告已实际领取。3、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动车教练员的工作,采取的是多劳多得计件工作制及根据其所带的学员,所带的科目和班次,考试合格后,支付相应的报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4、原被告于2008年9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保,原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8月。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卓1981年5月参加工作。2003年8月入职被告合肥市运输总公司客运公司合肥市新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亚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即根据所带学员的人数及考试合格情况核定工资。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2015年7月以来的社保缴费基数为3180元/月。2016年8月16日,新亚驾校以原告不服从岗位安排为由对其进行辞退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全校通报批评。当日,原告手写了一份《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新亚驾校教练员工作,望批准。”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领条,载明:“领到新亚驾校支付辞职补偿金及保险补偿共计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今后与单位无争议。”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在领条上签字,同时该领条备注:其中社保补偿5年共23000元,辞职补偿1000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培训材料各一份。后原告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补缴2003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事项,该仲裁委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了(2016)合劳人仲字第1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合肥市运输总公司客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卓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39元;二、驳回申请人陈卓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8年4月,经新亚驾校职代会讨论,该校印发了《教练员带薪年休假管理规定》,规定教练员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按累计工作时间计算年休假天数及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年休假,单位在年终时一次性发放年休假工资(又称年终奖),原告领取了相应的年终奖。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关于教练员陈卓处理通报》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收款收据、《辞职报告》、领条、离职人员领取解除证明书、失业培训材料签字表、新亚驾校职代会会议纪要、《教练员带薪年休假管理规定》、发放年终奖记录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8月16日被告下发文件通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并于当月23日领取了辞职补偿金及保险补偿金。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达到了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认为已经以年终奖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了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但所举之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公示,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2003年8月入职,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被查。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证人证言,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入职时间为2003年8月的陈述。因原告1981年5月参加工作,而带薪年休假制度自2008年开始实行,故原告2008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年休假应为15天,2016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230/365*15),合计129天,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37721.38元(129*3180/21.75*200%)。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原告在领条中明确写明已经领取了保险补偿,且被告在2008年9月1日之后即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可以推断,原告领条中注明的保险补偿即为2008年9月1日之前被告未为其缴纳保险期间的补偿,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运输总公司客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卓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721.38元;二、驳回原告陈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