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勇与武汉远长物资有限公司、张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武汉远长物资有限公司,张志远,岳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985号原告:陈勇,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武汉远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密集区汉丹铁路北、十五支沟东盈创动力产业园一期9幢5层3号(3)。注册号420104000085721。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被告:张志远,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岳威,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陈勇与被告武汉远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长物资公司)、张志远、岳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长物资公司、张志远、岳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交通费、误工费、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等费用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志远、岳威系夫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武汉远长物资有限公司,是厦门益新汽车轮胎湖北省代理商。2014年3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从当阳市中国农业银行预付2万元货款,原告已依约汇出款项,收款人姓名系被告妻子岳威,但被告一直未发货。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打电话要求退还预付货款,被告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远长物资公司、张志远、岳威未作答辩。原告陈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取款凭条一份、被告远长物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远长物资公司、张志远、岳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勇提交的取款凭条一份、被告远长物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勇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远长物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轮胎、橡胶制品、汽车配件、五金交电、钢材、劳保用品、计算机及配件批发零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被告张志远、岳威系被告远长物资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13日,原告陈勇向被告岳威转款20,000元。原告陈勇诉称被告远长物资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并未向其供货。据此,原告陈勇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因被告远长物资公司、张志远、岳威未参加庭审,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陈勇自称与被告远长物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陈勇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则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陈勇承担。故原告陈勇主张其与被告远长物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陈勇仅提交取款凭条一份,只能证明其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岳威有过转款20,000元的事实。但该笔转款20,000元是否属于货款,无法证明。故无法达到原告陈勇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告陈勇要求被告远长物资公司、张志远、岳威退还货款2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长物资公司、张志远、岳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尊杰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