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8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胡阳君与孙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阳君,孙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683号原告:胡阳君,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孙金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胡阳君与被告孙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3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孙金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孙金成之间有布料的买卖往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孙金成尚欠原告货款2632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上述货款于2016年7月20日付清。嗣后,被告孙金成仅支付了货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阳君货款2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孙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露蓓·?PAGE?2?··?PAGE?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