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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平、黄春妹、王国君、刘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平,黄春妹,王国君,刘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367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金国,男,系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建平,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黄春妹,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址同上,系刘建平之妻被告:王国君,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告:刘建新,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国君之妻。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平、黄春妹、王国君、刘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黄春妹、王国君、刘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平、黄春妹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1.13‰,逾期贷款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由被告王国君、刘建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刘建平、黄春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贷款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国君、刘建新做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建平偿还本金75000元,利息未付。至今,被告对余欠本息仍未还清,特诉至法院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国君与刘建新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建平与黄春妹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承诺书一份、个人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被告违约、此笔借款属于被告刘建平、黄春妹夫妇共同债务、被告王国君、刘建新夫妇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确定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刘建平因开店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建平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0209‰,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刘建平之妻黄春妹在被告刘建平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王国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刘建平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王国君之妻刘建新在王国君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名。随后,原告向刘建平发放贷款150000元,刘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此后,被告刘建平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刘建平于2017年9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75000元,对从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分文未付。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银监局批准,改制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辖信用社、分社等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建平、王国君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刘建平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虽已偿还本金75000元,但对余欠的本金75000元及利息不按期偿还,也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刘建平所欠原告本息系刘建平与黄春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黄春妹在贷款承诺书上已经签名,该贷款应认定为被告刘建平、黄春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新、黄春妹共同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0209‰,逾期贷款利率为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此原告现在主张被告按11.13‰承担借款期限内利息,并在此利息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相应利息。同时被告王国君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对刘建平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建新系被告王国君之妻,被告王国君的担保之债是在与被告刘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刘建新在王国君出具的个人贷款担保承诺书上已经签名,应视为该两被告有共同负债的合意,因此被告王国君的担保之债也应当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黄春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及从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所有利息(其中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计息标准为月利率11.0209‰,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计息标准为月利率16.5313‰)。二、被告王国君、刘建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国君、刘建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平、黄春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尽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龚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