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刑申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冯玉凤组织卖淫刑事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粤刑申225号冯玉凤:你因你丈夫吴明宙及原审被告人吴细组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及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刑终377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吴明宙和吴细组无罪。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吴明宙和吴细组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明宙作为喜来乐酒店的法人代表,没有违法的主观动机,也无违法的客观行为;吴明宙与吴细组签订的承包协议虽有“规避”的目的,但并非为了规避吴明宙组织卖淫的事实。2.本案审判程序违法。惠州中院二审未开庭审理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未当庭质证,违反刑诉法证人证言必须在庭上当庭质证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惠州中院二审审理期间未依法讯问吴明宙及有关涉案证人;惠州中院二审及再审审查均未认真做调查、取证,完全采信原一审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你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综合评析如下:一、原审认定吴明宙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同案人吴细组供述称喜来乐大酒店康乐中心并非其承包,一直都是吴明宙在经营,吴明宙明知酒店存在违法经营组织卖淫的行为,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怂恿其与吴明宙签订虚假承包协议,并在案发后告知其想请其为吴明宙顶罪。其考虑到吴明宙系其侄子,且吴明宙告知其因其年龄已高,即便被抓也不会坐牢才同意签订的。吴明宙本人在侦查阶段亦多次稳定供述,承认其是喜来乐大酒店的老板,其经营的该酒店康乐中心主要提供场所,利用卖淫女为男客人提供性服务,收取嫖客的嫖资盈利,并聘请“老李”(通过辨认即李昌雷)负责管理。营业执照亦证实吴明宙系喜来乐大酒店的经营者。同案人熊维菊、刘增广、崔静静、梁小栋、胡勇奇等康乐中心员工均指证“李总”(李昌雷)是康乐中心卖淫嫖娼的负责人。同时,吴明宙还承认其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与吴细组签订虚假的承包协议,并在案发后打算让吴细组帮其顶罪的事实。惠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及汇款凭证证实,吴明宙自愿退出其非法所得人民币1347000元,现暂存惠州市公安局账户。证人蔡某清证言称喜来乐大酒店老板吴明宙与其协商用其名下的银行账号收取喜来乐大酒店转账的巨额资金达200万元,证实吴明宙实际经营喜来乐酒店并获取巨额利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另有在案其他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相关书证物证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吴明宙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关于你提出吴明宙作为喜来乐酒店的法人代表,没有违法的主观动机,也无违法的客观行为,吴明宙与吴细组签订的承包协议虽有“规避”的目的,但并非为了规避吴明宙组织卖淫的事实的申辩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吴细组不构成犯罪的申辩意见,本院首先向你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而你和原审被告人吴细组的关系并非属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即你不具有代其申诉的资格。此外,吴细组明知吴明宙违法经营,为帮其逃脱法律制裁,仍与其签订承包协议,已与吴明宙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你所提吴细组无罪的申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经查,本案并非属于上述四种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原二审法院未就此案开庭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你提出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未当庭质证,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申辩意见,经查,认定本案的所有证据均已在原一审庭审期间当庭举证、质证,你所提此项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惠州中院二审期间未依法讯问被告人的申辩意见,经查,二审审讯笔录及卷宗材料显示,二审法院虽未开庭审理本案,但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你所提此项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你提出惠州中院二审和再审审查,均未就本案认真做调查、取证申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