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沧县宏耀橡胶厂与赵书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宏耀橡胶厂,赵书忠,沧县仵龙堂乡后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2243号原告:沧县宏耀橡胶厂,注册号:130921600139208,住所地河北省沧县仵龙堂乡后唐村。经营者:刘洪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梅,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忠,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沧县仵龙堂乡后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县仵龙堂乡后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沧县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沧县宏耀橡胶厂(以下简称宏耀橡胶厂)与被告赵书忠、第三人沧县仵龙堂乡后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唐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耀橡胶厂经营者刘洪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梅,被告赵书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第三人后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耀橡塑厂诉称,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刘洪耀准备在村里成立橡胶厂,并用2013年向村委会申请的自己用于建厂土地西面的集体非耕地(当时是坑)作为厂子建成后的通道,建厂时刘洪耀将申请的集体用地花钱拉土垫平。2015年刘洪耀成立了沧县宏耀橡胶厂,橡胶厂成立后一直用申请的集体土地作为出入的通道。2017年7月份,被告以村委会同意刘洪耀使用的土地属于自己所有为由,开车将原告的厂子门口堵死,不让原告的运货车辆进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原告的经营者刘洪耀多次报警并找村委会乡政府进行调解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书忠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沧县仵龙堂乡后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和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第三人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将第三人后唐村委会列入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曾多次出面调解,第三人已尽到村委会的职责,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陈述并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营业执照,以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仵龙堂司法所的证明一份;李金玲和刘凤义出具的证人证言;摄于7、8月份的照片7张,以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赵书忠的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请法庭代为核实,对司法所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实存在此情况,对于照片,拍摄时间是什么时候,真实性无意义,不能证明车的停放时间,不能证明影响了原告经营。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同被告赵书忠的质证意见。被告赵书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权属证书,土登记表,原告门前土地权属贵被告所有;2、换地协议,和原告相邻的是三块土地,东到西:赵、赵、李三人的地,目前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3、换地协议,被告与三户互换土地的事予以确认;4、调解证明一份,当时双方发生矛盾后调解情况的证明,证明原告道路占地,每年向赵书忠付租金500元,侵占赵书忠土地给予补偿,民调人员丈量侵占面积3.9亩,如果调解成功,需要村委会盖章,后原告反悔。该证明村委会认可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赵书忠。现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淑忠。被告车堵在原告门口10来天,但已经开走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承包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承包证证明被告土地长是121米,宽5.3米,四至是概括描述,并不是真实的情况;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只有公章,没有签名;三人是否与被告换地,我方不清楚;调解情况本人未出庭,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质证;换地协议有异议,无法核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沧县宏耀橡胶厂的经营范围为再生胶加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洪耀。原告经营者刘洪耀与被告赵书忠均系沧县仵龙堂乡后唐村村民。2015年3月刘洪耀成立沧县宏耀橡胶厂并建成厂房,厂房建成后,原告拉土将厂房西面一块地作为通道垫土。2017年7月份,被告以刘洪耀使用的土地属于自己所有为由,开车将原告的厂子门口堵死,不让原告的运货车辆进出,庭审过程中,被告赵书忠对用车堵路的行为予以认可,但称现在没有堵路,车早已开走,原告对被告车已开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李金玲、刘凤义、张勇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三人到庭接受质询,李金玲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因被告赵书忠用车堵住原告橡胶厂的门口村委会委派我和其他二人给原被告调解但未达成合意,被告的意见是他的土地。刘凤义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为前任村主任,刘宏耀垫土是其同意的,原被告对土地存在矛盾。张勇的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在2013年给原告厂房垫过土。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言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只能证实双方存在矛盾,但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与村委会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行为,因被告车已经开走,原告亦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均不能证实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现侵权行为已经消失,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曾有过用车堵路的行为,且其自认在堵路十几天后方将车开走,其行为必然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酌定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西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梁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