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生国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国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32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生国,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2016年5月18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生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5时许,彭某驾车(车载宋某、陈某)邀约被告人王生国,由王生国携带家中的一支单管木柄火药猎枪,来到峪山镇泉水村2组王某21家门前,彭某与王某21商议用猎枪打王某21家养的鸡。王生国装填子弹后,将猎枪交给彭某,彭某击发三枪,其中一枪打死一只公鸡,经群众举报后,峪山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猎枪予以收缴,王生国逃走。案发后,彭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王某2出具了谅解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前装填单管猎枪是枪支,具有致伤力。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王生国到峪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生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枪支检验鉴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生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在村民居住地放枪打鸡子,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生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生国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生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生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收缴的涉案违禁品单管猎枪一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洪亮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凯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