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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廖高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廖高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5410号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星光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佳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建民,该公司员工。被告:廖高云,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与被告廖高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款271543.60元;2.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8月26日为3530.07元,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CP2014089),该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原告处订购挖掘机一台(机型:XX,机号:XX)。同时该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垫付融资租金欠款后,原告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可向被告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在原告所在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时足额向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依据与第三人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代被告垫付了租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271543.60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收所垫款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廖高云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甲方、出卖方)与被告廖高云(乙方、买受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CP2014089),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挖掘机1台(机型:XX,机号:XX),单价82万元(含运费2万元)。甲乙双方约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支付价款。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前,按分期付款方式执行,融资公司放款,《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乙方执行《融资租赁合同》。分期付款方式为乙方须在提起设备前支付净机价首付款160000元以及代收的保险费、融资管理费、公证抵押费、GPS通讯费等各项杂费112360元(具体为履约保证金32000元、工程机械财产保险费24000元、融资管理费25600元、印花税240元、公证抵押费3200元、GPS通讯费7320元、运费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案涉设备交付给被告廖高云,并签署了《设备交付证书》,被告廖高云在交付证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2月20日,原告(融资服务人、乙方)与被告廖高云(买受人或借款人、承租人,甲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在购买千里马公司出售的机械设备(合同编号:SCP2014089)时,由于不能以全款支付方式一次性将货款或租赁款项付清,特向乙方申请为其提供融资服务。丙方同意作为担保人,为甲方基于本协议产生的债务向乙方或垫款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其他方的垫付款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或垫款方以其他方式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不能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首付款所产生的首付款欠款的,乙方可促成其他方为甲方垫付。甲方采取分期付款,银行按揭或者融资租赁等方式付款的,乙方向甲方提供融资服务,协助甲方获得设备出卖方、银行或者融资租赁公司等其他贷款方的融资。甲方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设备,不能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乙方可促成其他方为甲方垫付。甲方当自乙方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欠款如数归还乙方指定的垫款方的银行账户,逾期滞纳金日利率为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被告廖高云在融资服务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2月20日,案外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斗山公司”)、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廖高云(承租人)、潘伦凤(担保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机型(机型:XX,机号:XX),租赁成本为80万元。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中列明的交付日。租赁期间为自起租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首期租金为16万元。基本租金总额为729663.03元,共36期,每期租金为20274.39元。租赁利率为签署当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基准利率加2.47%,如日后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有变动,新的租赁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47%。首期租金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基本租金承租人应当以电汇方式将每期租金按时支付至出租人斗山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或支付至承租人办理了自动划款授权手续的借记卡中,支付方式为月付。承租人逾期支付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所定损失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根据逾期罚息利率(为18.25%)向出租人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被告廖高云分别在《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明细表》上签名捺印。另查明,千里马公司(甲方)与斗山公司(乙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向希望租用由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用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双方签署本协议。在协议第16条约定:甲方同意为全部用户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用户连续1期或者1期以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利息等应付款项,乙方即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乙方支付用户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全部款项和计至甲方实际偿还日的逾期罚息等;若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第4条规定用保证金冲抵该等款项。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千里马公司共计支付了设备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嗣后,被告未按期向出租人斗山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代被告廖高云向出租人斗山公司垫付了租赁费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271543.6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32000元同意在其主张的垫付款中作相应抵扣。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融资服务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廖高云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融资服务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廖高云与出租人斗山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廖高云未按约向出租人斗山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千里马公司依据与斗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代被告廖高云垫付了相应租金271543.6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行使对被告廖高云的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将其收取的保证金32000元在租金总额作相应扣减,系原告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239543.60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以所欠垫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廖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