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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某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7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剑,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剑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剑去到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新北东一巷23号门口,使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本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86元),盗后被告人郭某剑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同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剑伙同“小弟”(另处理)去到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沙西街56号大院,使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豪天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1元),盗后被告人郭某剑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同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剑去到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新南四巷2号门口,使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铃光山阳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盗后被告人郭某剑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同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剑去到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新北东一巷11号门口,使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彭某1停放在该处的鬼火牌摩托车1辆,盗后被告人郭某剑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赵某、余某、彭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梁某1的证言,被告人郭某剑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认定[2017]572号、565号、5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车销售票据,监控视频及截图,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郭某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执行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作案工具手提包一个、液压剪一个、套筒二个、自制钥匙四个、六角匙二个、螺丝刀一个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追缴被盗赃物本铃牌电动车一辆,依法发还被害人王凯铭,若不足弥补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郭某剑退赔人民币1586元给被害人王凯铭;追缴被盗赃物豪天牌摩托车一辆,依法发还被害人赵中秋,若不足弥补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郭某剑退赔人民币2071元给被害人赵中秋;追缴被盗赃物铃光山阳牌摩托车一辆,依法发还被害人余学坚,若不足弥补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郭某剑退赔人民币200元给被害人余学坚;追缴被盗赃物鬼火牌摩托车一辆,依法发还被害人彭康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