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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与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宋万军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宋万军,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85号。法定代表人:宋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雨,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万军,男,汉族,1949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雨,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炬上东辛顿公寓**栋*******室。负责人:龚自平,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伶俐,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宋万军与被上诉人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济律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4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泰公司、宋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雨,被上诉人广济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泰公司、宋万军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49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一案中,曾文斌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参加诉讼,广济律所未依约履行代理义务,不享有请求康泰公司、宋万军支付代理费的权利。而一审法院认定康泰公司、宋万军与广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广济律所委派了胡义志、曾文斌两位律师,与客观事实不符。2.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后期代理费支付的条件是康泰公司9个小股东持有的18.85%股权交由康泰公司、宋万军处理,事实上康泰公司、宋万军至今未取得该部分股权。而一审法院认定广济律所已依约完成了代理事项,宋万军实际承受了该股权,与客观事实不符。3.委托代理合同中无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判令康泰公司、宋万军向广济律所支付代理费及利息错误。广济律所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据(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法院判决认定曾旗东已将小股东持有的18.85%股权转让给了宋万军,宋万军为该股权权利的实际承受者,曾旗东与宋万军未实际办理股权转移手续,系因为宋万军没有退还该股权款项,并非广济律所未完成其代理义务。因此,委托代理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广济律所也履行了其代理义务;3.2015年10月18日康泰公司、宋万军向广济律所出具的回函确认了尚未按合同约定向广济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且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资金向广济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康泰公司、宋万军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条款并无异议,回函中并未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只是因为履行能力问题未能付款。广济律所一审诉讼请求:1.康泰公司、宋万军连带支付广济律所律师费1120300元及利息123233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五计息,先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止,共22个月,应计算到康泰公司、宋万军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康泰公司、宋万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旗东、方继南以康泰公司、宋万军、刘丰勤为被告于2012年初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诉讼,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娄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由康泰公司清偿方继南欠款11000000元,支付利息640918元(利息己经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本项计息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由刘丰勤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康泰公司清偿曾旗东欠款22300000元,支付利息11871659元(其中,本金5800000元已经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金额为338466元;本金13000000元已经从2010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金额为9168597元;本金3500000元已经从2010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金额为2364596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本项计息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由刘丰勤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宋万军返还曾旗东欠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116712元(利息已经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本项计息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四、由宋万军对康泰公司所欠方继南的本金11000000元、曾旗东的本金9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曾旗东、方继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另该判决书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4日,宋万军(甲方)与曾旗东、方继南(乙方)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解除甲、乙双方此前所签订的所有股权转让协议;曾旗东无条件配合甲方转让康泰公司18.85%股权项下的资产或股权;甲方在第三人收购甲方资产或股权登记成功解付的同时,由宋万军负责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人民币31500000元(另有曾旗东通过刘丰勤债权转移收购康泰公司18.85%的股权转让款9500000元)。康泰公司、宋万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日,康泰公司、宋万军(甲方)与广济律所(乙方)签订了长沙市广济所(民一)字第40号《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胡义志、曾文斌律师为甲方第二审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律师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参加诉讼活动,认真负责地履行律师的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三、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按以下方式收费:1、本案甲方依据本合同将委托乙方为二审诉讼代理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三日内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前期代理费用,作为乙方的差旅费及工作费用。2、如经过乙方的代理,二审判决结果在原判基础上达到减免相应利息及本金3800000元的效果,则甲方按减免部分的8%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因康泰公司9个小股东持有的18.85%股权已由曾旗东掌控,通过乙方的代理行为将该部分股权交由康泰公司、宋万军处理,则甲方在取得股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部分代理费。3、如通过乙方的代理行为,案件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各方调解,达到了甲方的结果,则甲方也应按支付代理费的第2条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4、如通过查明原判中多处出的本金3800000元确由康泰公司、宋万军取得,需要返还,那对此部分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在二审代理中达到予以减免的结果,乙方对此部分亦不按8%收取代理费。6、上述代理费均为税前费用,如甲方需开具正式代理费发票,则相应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广济律所指派了胡义志、曾文斌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康泰公司、宋万军对广济律所指派的律师出具了委托书。同时,康泰公司委托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2013年12月1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康泰公司、宋万军与被上诉人曾旗东、方继南、原审被告刘丰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案号:(2012)娄民二初字第8号)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3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娄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娄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由宋万军返还给曾旗东、方继南股权转让款31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其中,方继南直接支付的11000000元,曾旗东直接支付的2000000元、通过刘丰勤债权转移支付的9000000元自2010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曾旗东通过刘丰勤债权转移收购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18.85%的股权转让款9500000元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刘丰勤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刘丰勤向曾旗东返还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800000元,并自2010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三)项认为,曾旗东同意将9780000元债权作价9500000元转给宋万军,并在2011年11月24日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了约定。虽然曾旗东与宋万军未实际办理债权转移手续,但在曾旗东未受让康泰公司股权并享受康泰公司任何相关权益的前提下,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角度而言,由宋万军退还该款基本公平合理。2014年4月16日,宋万军委托广济律所曾文斌律师代理本案所涉案件的执行工作。2015年9月16日,广济律所向康泰公司、宋万军发出《尽快支付律所代理费及债权确认函》。2015年10月15日,康泰公司、宋万军向广济律所发出函件,表示康泰公司、宋万军将康泰宾馆卖出或整体出租完成时履行与广济律所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长沙市广济所(民一)字第40号《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2015年10月18日,康泰公司、宋万军向广济律所出具《回函》,内容如下:一、康泰公司、宋万军确认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终审判决后至今未按双方《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向贵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二、康泰公司、宋万军同意按照双方《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付款条件积极组织资金向贵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三、康泰公司名下所有资产目前处于法院强制执行、卖出或整体出租阶段,故康泰公司、宋万军同意由此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贵所的律师代理费;四、对康泰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处置(包括法院强制执行、出卖或出租等),贵所可参与其中的相关工作,以便保证及时支付贵所的律师代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委托代理合同》履行问题。康泰公司、宋万军与广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广济律所委派律师接受康泰公司、宋万军的委托代理了《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事务。对于康泰公司、宋万军提出广济律所未依约委派律师和付款条件问题。虽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康泰公司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并非广济律所指派的律师,只有宋万军的代理人为广济律所指派的律师,但康泰公司、宋万军在庭审中陈述广济律所委派了两位律师,康泰公司、宋万军因自身原因同时委托了其他律所律师。据康泰公司、宋万军于2015年10月15日向广济律所出具的函件,表示康泰公司、宋万军将康泰宾馆卖出或整体出租完成时履行与广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及2015年10月18日向广济律所出具的《回函》,康泰公司和宋万军表示认可《委托代理合同》,并确认尚未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广济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且同意按照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积极组织资金向广济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康泰公司、宋万军对需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条款并无异议,且在给广济律所出具的函件中并未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只是因为履行能力问题未能付款。此外,据(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法院判决认定曾旗东已将小股东持有的18.85%股权转让给了宋万军,同时认为曾旗东未受让取得康泰公司股权,宋万军为该股权权利的实际承受者,曾旗东与宋万军未实际办理股权转移手续,系因为宋万军没有退还该股权款项,并非广济律所未完成其代理义务。康泰公司、宋万军提出的上述抗辩,该院不予支持。现康泰公司和宋万军未能依约支付代理费,故康泰公司和宋万军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向广济律所支付约定的代理费用。二、康泰公司、宋万军需支付的代理费数额及利息支付问题。广济律所与康泰公司、宋万军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2条约定,如经过广济律所的代理,二审判决结果在原判基础上达到减免相应利息及本金3800000元的效果,则甲方按减免部分的8%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娄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泰公司、宋万军需偿还借款本金35300000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需支付利息共计为12629289元,之后的利息需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泰公司、宋万军需偿还借款本金3150000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需支付利息共计为4828328元(其中2200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3885501元,9500000元的利息计算942827元)。上述一、二审判决结果相比较,二审判决结果减少了康泰公司、宋万军应支付的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也相应地减少7800961元(12629289元-4828328元)。且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期间,康泰公司、宋万军需偿还的12700000元(16500000元-3800000元)借款本金部分的利率标准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广济律所主张此期间康泰公司、宋万军需支付的利息减少952500元符合事实,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较一审判决结果为康泰公司、宋万军减免了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8753461元(7800961元+952500元),以上共计为12553461元,故康泰公司、宋万军需支付广济律所代理费为1004277元(12553461*8%)。据《委托代理合同》第2条约定,康泰公司、宋万军在取得股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广济律所支付该部分代理费。据上分析,宋万军已为该股权权利的实际承受者,该股权未办理转移登记系因为宋万军没有退还该股权款项,广济律所已依约完成其代理事项,康泰公司、宋万军应当支付其代理费。但因康泰公司、宋万军未能按期支付代理费,康泰公司、宋万军应当支付其相应利息,广济律所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请求支付符合规定,其利息以1004277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决:一、康泰公司、宋万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济律所支付代理费1004277元;二、康泰公司、宋万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以10042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广济律所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代理费的利息;三、驳回广济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康泰公司、宋万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92元,由康泰公司、宋万军承担。本院二审查明,康泰公司、宋万军与曾旗东、方继南、刘丰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娄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宋万军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委托广济律所律师作为二审诉讼代理人。2013年11月1日,康泰公司、宋万军(甲方)与广济律所(乙方)签订了长沙市广济所(民一)字第40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如经过乙方的代理,二审判决结果在原判基础上达到减免相应利息及本金3800000元的效果,则甲方按减免部分的8%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因康泰公司9个小股东持有的18.85%股权已由曾旗东掌控,通过乙方的代理行为将该部分股权交由康泰公司、宋万军处理,则甲方在取得股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另查明,康泰公司的股东为宋万军、彭卫军、傅婵娟、余海燕、梁新平、穆争鸣、袁建平、郑莉、王辉、单小玲,其中宋万军的持股比例是81.15%,9个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是18.85%,从未发生过变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康泰公司、宋万军不服(2012)娄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委托广济律所提出上诉的诉讼目的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二)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康泰公司、宋万军于2015年10月15日、18日向广济律所出具的函件是否构成对付款条件已成就的确认,是否构成对付款条件的变更;(三)如何确定代理费的数额。康泰公司、宋万军不服(2012)娄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委托广济律所提出上诉的诉讼目的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康泰公司、宋万军因与曾旗东、方继南、刘丰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康泰公司、宋万军不服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娄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委托广济律所律师作为二审诉讼代理人。2013年11月1日,康泰公司、宋万军与广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代理事项即诉讼目的。康泰公司、宋万军委托广济律所的诉讼目的是:1、通过广济律所的代理行为达到在原判决基础上减免相应利息及本金3800000元的效果;2、通过广济律所的代理行为将9个小股东持有的18.85%的股权交由康泰公司、宋万军处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结果在一审判决结果上为康泰公司、宋万军减免了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8753461元;该判决认定康泰公司、宋万军与曾旗东、方继南、刘丰勤一案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结果并未涉及股东变动。在现康泰公司占股比例中,宋万军占有股权81.15%,单小玲等其他9个股东占有股权18.85%,至今未发生股权变动,且因康泰公司9个小股东持有的18.85%股权已由曾旗东掌控,不可能交由康泰公司、宋万军处理。广济律所未通过其代理行为将9个小股东持有的18.85%的股权交由康泰公司、宋万军处理。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广济律所仅完成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项代理事项,但未完成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第二项代理事项,未达到康泰公司、宋万军的第二个诉讼目的。(二)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康泰公司、宋万军于2015年10月15日、18日向广济律所出具的函件是否构成对付款条件已成就的确认,是否构成对付款条件的变更。康泰公司、宋万军与广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分为前期费用和后期费用。其中对后期费用的约定为:“如经过乙方的代理,二审判决结果在原判基础上达到减免相应利息及本金3800000元的效果,则甲方按减免部分的8%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因康泰公司9个小股东持有的18.85%的股权已由曾旗东掌控,通过乙方的代理行为将该部分股权交由康泰公司、宋万军处理,则甲方在取得股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部分代理费”。由此可见,该委托代理合同对后期代理费的支付基数、支付比例、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均予以丁约定。其中,本金3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代理费支付基数,8%是支付比例,付款条件是康泰公司9个小股东持有的18.85%的股权交由康泰公司、宋万军处理,付款时间是将康泰公司9个小股东持有的18.85%的股权交由康泰公司、宋万军处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广济律所通过自己的代理行为康泰公司、宋万军减免了返还本金38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康泰公司、宋万军至今未取得康泰公司9个小股东持有的18.85%股权的处分权,也不可取得该处分权,故双方约定的后期代理费付款条件未成就。康泰公司、宋万军于2015年10月15日、18日向广济律所出具函件,表示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积极组织资金向广济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同时表示同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将康泰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卖出或整体出租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广济律所的律师代理费。从其出具的函件内容来看,康泰公司、宋万军一直强调愿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并非变更了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时,康泰公司、宋万军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因此,康泰公司、宋万军向广济律所出具的函件既不构成对付款条件已成就的确认,也不构成对付款条件的变更。(三)如何确定代理费的数额。康泰公司、宋万军与广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性质是风险代理合同。风险代理是根据诉讼结果按一定比例支付代理费,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广济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组织,又是提供合同范本一方,更应该知道风险代理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未确认康泰公司、宋万军取得康泰公司9个小股东持有的18.85%股权的处分权,且康泰公司、宋万军至今未取得康泰公司9个小股东持有的18.85%股权的处分权,广济律所未完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代理费付款条件未成就,广济律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但鉴于广济律所通过自己的代理行为使康泰公司、宋万军减免了返还本金38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维护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康泰公司、宋万军应当支付给广济律所与其完成工作相适应的代理费用,本院在康泰公司、宋万军已支付给广济律所10万元前期代理费的基础上,酌情判定康泰公司、宋万军再支付给广济律所代理费3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康泰公司、宋万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49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49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宋万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2元,共计36984元,由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宋万军负担8922元,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负担28062元。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香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