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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贤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贤俊,杨家枚,汤世秀,黄发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负责人:罗启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宁,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贤俊,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枚,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世秀,女,193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发国,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贤俊、杨家枚、汤世秀、黄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宁、马力,被上诉人向贤俊,被上诉人向贤俊、杨家枚、汤世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被上诉人黄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有:死者为高残障等级聋哑人,却在建筑公司从事泥瓦工,又属于农村低保户,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死者的真实工作、生活、居住状况有疑问。针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向贤俊、杨家枚、汤世秀答辩称:死者向某为聋哑人,但有劳动能力,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主要从事泥瓦工,上述事实有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宝莲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黄发国答辩称:其与死者向某同村,对死者向某的情况比较了解,死者向某是聋哑人,但有劳动能力,并以其劳动收入维持家庭开支,死者向某生前主要从事泥瓦工。向贤俊、杨家枚、汤世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发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赡养费等费用共计473547.15元;2.判令黄发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黄发国驾驶鄂D×××××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荆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镇滩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当园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向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路面相撞,造成向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黄发国垫付丧葬费25000元。该事故经认定,黄发国与向某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向贤俊、杨家枚、汤世秀要求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向某从2014年10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瓦工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黄发国驾驶的车辆鄂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向贤俊、杨家枚、汤世秀的损失为:丧葬费:25707元(按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计算6月)、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受害人向某虽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938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黄发国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0元(受害人妻子杨家枚系多重残疾人,需被抚养。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803元/年,计算20年,9803元/年×20年÷2人;受害人的尊亲属汤世秀的生活费不支持)、交通费:1013元(依照票据)、住宿费:1000元(无有效票据酌定)、误工费:3327元(向贤俊为处理丧事等事宜,误工39个工作日,按其工作性质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31138元/年,31138元/年÷365天×39天),以上合计74679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黄发国驾驶车辆致使向某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发国驾驶的鄂D×××××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某死亡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636797元(总损失746797元-交强险11万元),按黄发国的事故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也即318398.5元(636797元×50%)。由于黄发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其支付的25000元丧葬费,向贤俊、杨家枚、汤世秀在获得理赔款时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向贤俊、杨家枚、汤世秀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向贤俊、杨家枚、汤世秀318398.5元,两项合计428398.5元。二、驳回向贤俊、杨家枚、汤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贤俊、杨家枚、汤世秀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黄发国25000元。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黄发国负担1261.5元,由向贤俊、杨家枚、汤世秀共同负担1261.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向贤俊、杨家枚、汤世秀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死者向某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拟证明死者向某生前从事泥瓦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被上诉人黄发国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明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一致,二审法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死者向某生前的状况、一审法院在宝莲村走访调查情况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向某生前主要从事泥瓦工,该份证明可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死者张圣海之妻杨家枚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其家庭主要劳动力是死者张圣海,死者张圣海的劳动所得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家庭经济情况比较困难。根据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宝莲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走访调查情况,可以认定死者张圣海生前主要从事泥瓦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质疑死者张圣海生前的工作、生活、居住状况,无事实依据,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上诉人向贤俊、杨家枚、汤世秀负担1261.5元,由被上诉人黄发国负担12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