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屠骏蔚,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屠骏蔚出庭担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撞上护栏,没有撞到被害人,醒来后没有看到地面另一滩血迹、三轮车和被害人,其不是逃逸。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在本起案件中没有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撞击到被害人无法查证,虽然事故现场留存陈某某车辆碎片和血液,但这并不是两车相撞的直接证据;3、被告人陈某某摔倒醒来后没有发现周围有受伤人员,所以开车离开现场,到附近医院就医,没有离开嘉兴市,所以其离开现场,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4、被害人由辅道进入主道过程中,应当观察周围车辆通行情况,确保安全后再进入,故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5时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桐乡市驶往海宁市长安镇,沿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某地时,与自某路南侧道路由南往东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的由被害人王某1(男,1930年1月11日出生)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肇事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次日被桐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无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严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4日早上5点多陈某某从其宿舍出去,8点多公司门卫林某跟其说,公司东侧有一辆车子撞倒了,还有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其打电话问陈某某,陈某某说在海宁家里,自己摔了一跤;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4日早上其听说发生了交通事故,陈某某早上从公司出去往事故发生的方向去的,其怀疑是陈某某发生了事故,遂去问了严某1;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4日6时35分左右,其老公驾车带其到开发区,当行驶到某路口往北一点的时候,其看见有辆三轮车在西侧路边上,三轮车的北面躺着一个老人,地上都是血,于是其拨打了120和110;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爷爷即被害人王某1事发当日早上骑人力三轮车去早市,后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7、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1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8、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从事故现场两滩血迹分别提取血迹编号S1、S2,S1血迹为陈某某所留,S2血迹不是陈某某所留;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王某1所驾电动三轮车方向装置、刹车装置均齐全;10、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事发时间段事发路段附近车辆通行情况;11、病历资料、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1事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系被动投案;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关于辩解、辩护所提,经查:本案两车碰撞事故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监控视频资料、证人证言、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也有过相应供述,供认其所骑电动车与被害人人力三轮车发生了碰撞,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在案证据,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事故且事发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报警,并径行离开事故现场,系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其辩解醒来后没有发现被害人及三轮车,其能独自驾驶电瓶车离开现场,表明其具有一定观察能力和行动能力,该辩解不符合常理,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辩护人就以上事实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伟人民陪审员 安乐莺人民陪审员 梁培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