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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章明与蔡兆铭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章明,蔡兆铭,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648号原告:罗章明,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兆铭,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196271282F。法定代表人:李刚。原告罗章明与被告蔡兆铭、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兆铭、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曾因公告送达而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被告蔡兆铭与原告签订《沥青路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同月28日,被告蔡兆铭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香州路沥青路面面积2076平方米。2013年8月4日,被告蔡兆铭对应付工程款270000元已支付40000元,剩余230000元约定在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永川区建委向原告代付100000元,余下的130000元至今未付。《沥青路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结束后,原告继续给被告蔡兆铭进行沥青路面施工,约定的单价仍是130元/平方米。施工后,被告蔡兆铭的合伙人仅按115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导致总工程款相差60000元,被告蔡兆铭同意赔偿原告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实为补偿的工程款40000元)。借条载明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兆铭于2016年8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但到期后被告蔡兆铭仍未支付。经了解,被告蔡兆铭系挂靠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永川区绿野香洲路路面工程和兴龙湖1支路、2支路路面工程,故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也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蔡兆铭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罗章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罗章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兆铭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蔡兆铭将永川区老城景观改造工程绿野香洲路沥青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综合单价130元/平方米。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双方于同月28日进行了收方,收方面积为2076平方米。2013年8月4日,被告蔡兆铭在收方单上注明:“香洲路油面款2076×130=269880元,共27万元正。已付4万元,应付23万元正(大写贰拾叁万元正),约定在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汪伟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汪伟将兴龙湖1支路、2支路的沥青路面喷洒粘层油、摊铺碾压工程发包给原告,综合单价115元/平方米。2016年8月31日,被告蔡兆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罗章明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此欠款是用于永川老城区社区景观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同日,在前述欠条下方,被告蔡兆铭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章明人民币现金肆万��正(40000)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起诉后,被告蔡兆铭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原告陈述其在收款时向被告蔡兆铭提出了该10000元作为被告蔡兆铭归还的借条中的10000元,被告蔡兆铭表示了默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蔡兆铭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双方已结算,就香洲路路面工程被告蔡兆铭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被告蔡兆铭未到庭进行反驳,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证明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无道路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蔡兆铭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因此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对香洲路路面工程的施工,而被告蔡兆铭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且该道路早已投入使用,故被告蔡兆铭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香洲路路面剩余工程款130000元。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蔡兆铭系代表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故原告要求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蔡兆铭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40000元工程款所依据的是原告与案外人汪伟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以及被告蔡兆铭出具的借条,但从内容上看,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实被告蔡兆铭与案外人汪伟系合伙关系。而借条内容仅能证明被告蔡兆铭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系工程款,故该40000元应属原告与被告蔡兆铭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与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被告蔡兆铭支付的10000元,按原告陈述属于被告蔡兆铭归还的借款,也应当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兆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章明工程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罗章明负担1340元,被告蔡兆铭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茜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人民陪审员  蒋文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长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