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老河口市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老河口市仙人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老河口市仙人渡镇人民政府,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民政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老河口市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秋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召、杜洪亮,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仙人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法定代表人:周才磊,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新,男,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原审被告: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民政办公室。住所地:老河口市仙人渡镇。负责人:袁清林,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山,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老河口市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老河口市仙人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人渡镇政府)、原审被告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民政办公室(以下简称仙人渡民政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民初1157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召、杜洪亮,被上诉人仙人渡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新,原审被告仙人渡民政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设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截止2016年2月6日,上诉人共收到工程款141000元(16张收条确定的112000元,上诉人自认的29000元),一审法院以仙人渡民政办提供的出纳日记账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款241000元,没有依据。在被上诉人举证未充分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下欠工程款为10021.8元错误。被上诉人仙人渡镇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记账真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称仙人渡民政办陈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建设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仙人渡镇政府、仙人渡民政办支付所欠工程款129021.80元,以本金129021.8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仙人渡镇政府、仙人渡民政办公室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仙人渡民政办签订一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仙人渡民政办将其老年公寓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1)、住宅砖混两层房屋建筑面积为686.40㎡。(2)、工程造价为178224元,单价260元/㎡。(3)、工期为3个月。(4)、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5)、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第一期为基础完工,支付30000元;第二期为一层完工支付40000元;第三期为二层完工支付30000元;内外粉刷完工支付30000元;门窗安装完工支付20000元;下欠工程款在三年保修期到后一次性付清。(6)、工程质量:按国家标准施工,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仙人渡民政办有权制止停工修改,返工损失由原告自负。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保修期1年,3年内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损失由原告负责。(7)违约责任:原告提前竣工,被告仙人渡民政办奖励原告2000元,原告若逾期竣工赔偿被告仙人渡民政办公室2000元。雨天或工程款不及时工期顺延。被告仙人渡民政办逾期付款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仙人渡民政办欠原告工程款178224元。另原告为仙人渡福利院食堂、围墙、砼路面、水沟、院内平整回填、拉沙石料、贴地板砖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仙人渡民政办结算后欠原告工程款72797.80元,被告仙人渡民政办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51021.80元。被告仙人渡民政办分别于2003年1月24日、2003年5月7日、2003年8月11日、2003年8月25日、2003年9月8日、2003年9月18日、2004年1月10日、2005年1月31日、2005年6月18日、2006年1月4日、2006年1月22日、2006年1月26日、2006年5月、2007年2月15日、2008年2月5日、2009年1月23日、2010年1月11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1月26日、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25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7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241000元。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仙人渡民政办尚欠原告工程款10021.80元,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仙人渡民政办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仙人渡民政办将仙人渡福利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仙人渡民政办隶属于被告仙人渡镇政府,被告仙人渡民政办签订合同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2003年该房屋已交付被告仙人渡民政办,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仙人渡民政办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仙人渡民政办支付所欠工程款10021.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仙人渡民政办逾期付款,根据原告与被告仙人渡民政办签订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仙人渡民政办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仙人渡民政办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仙人渡民政办已于2003年使用了建筑房屋,应视为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仙人渡民政办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现不欠原告工程款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仙人渡民政办不具有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仙人渡镇政府,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仙人渡镇政府承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老河口市仙人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老河口市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21.8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2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老河口市仙人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老河口市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老河口市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老河口市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0元,被告老河口市仙人渡镇人民政府负担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除仙人渡民政办已付款为141000元而非241000元外,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实业公司与仙人渡民政办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实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仙人渡民政办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仙人渡民政办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应由仙人渡镇政府承担。对于建设实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51021.8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仙人渡民政办为证实付款情况所提供的16份收款收据共计112000元,建设实业公司在认可的同时,还自认另收款29000元,故对无争议的141000元付款,本院亦予以确认。仙人渡民政办主张另付款100000元,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财务账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等财务记账必备的资料,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仙人渡民政办已付款241000元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民初1157号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维持第二项;二、老河口市仙人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老河口市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0021.8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1002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老河口市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合计5760元,由仙人渡镇政府负担5000元,建设实业公司负担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苏 轶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