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513樊永平与启东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永平,启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永平,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应诉负责人茅建辉,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咏辉、孙培光,启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樊永平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行初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樊永平在启东市人民医院处理其岳母医疗费的过程中与该院发生纠纷,樊永平遂报警称被医院工作人员殴打,启东市公安局汇龙镇中心派出所接警后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同日,启东市公安局汇龙镇中心派出所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5日,启东市公安局批准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樊永平自2014年9月底10月初开始向南通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等部门邮寄反映其被启东市人民医院保安殴打,但启东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责的材料。10月14日,启东市公安局向樊永平发出启公(信访)受字〔2014〕1号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对樊永平提出的反映因医疗费问题,其与启东市人民医院院长发生纠纷,后被该院保安打伤,要求查处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11月19日,启东市公安局向樊永平发出启公(信访)答复字〔2014〕3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我局调查核实,你反映与启东市人民医院院长发生纠纷,后被该院保安打伤的情况,无证据证实。2015年5月,樊永平向国家信访局邮寄材料,继续反映其于2014年9月26日被启东市人民医院保安打伤,公安机关迟迟未处理,其多方投诉也均未得到妥善处理。2015年6月4日,启东市公安局向樊永平发出启公(信访)不受字〔2015〕5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信访人未在30日内按程序提出复查和复核请求,不再受理。另查明,1、2017年2月22日,樊永平向一审法院邮寄以启东市公安局局长为被告的诉状,一审法院向其发出(2017)门行立告字第29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对其进行指导和释明。后樊永平于3月7日向一审法院重新邮寄起诉材料,一审法院于3月9日收到樊永平的起诉材料并于同日立案;2、樊永平陈述其在2016年10月、11月期间即已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樊永平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故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为樊永平报警之日起2个月,则樊永平针对公安机关不履责的诉讼应在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樊永平于2014年9月26日报警要求启东市公安局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但直至2017年2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期间无耽误起诉的正当理由。樊永平称其在此期间一直进行上访,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故对樊永平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樊永平的起诉。上诉人樊永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樊永平因医疗纠纷被启东市人民医院院方领导叫来的十多人打伤,在报警后半个多小时民警才来医院六楼,民警在未询问其他目击者及现场人员的情况下,将樊永平一人带回启东市城中派出所做笔录,且态度恶劣,并像对待犯人一样审问,而对另一方完全不问,且在20天后还要求樊永平自行找证人,程序上不合法、不合规。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9月26日9时至10时30分多在启东市人民医院七楼的监控录像、同日10半至下午2-3时在启东市城中派出所对樊永平的监控,2015年3月4日启东市公安局信访接待樊永平的全程录像,2016年下半年由南通市公安局领导在启东市公安局接待樊永平的录像,2016年9月26日在启东市政府门口拘留樊永平的录像,城西派出所的监控录像,海门法院的录像,以及49次打12389的录音。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辩称,启东市公安局接到110指令后,及时赶到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七楼,对现场人员进行了登记。事后对现场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查清了案件事实,樊永平所称被殴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樊永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樊永平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移动电话“189××××1500”向启东市公安局报警称在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七楼被人殴打,其虽然未提出明确要求启东市公安局履行何种法定职责,但从该报警内容看,应当认定为向启东市公安局提出了要求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或财产权法定职责的申请。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樊永平于2017年2月(经一审法院法律释明后提交修改的行政起诉状时间为同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亦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理由是,第一,樊永平报警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且当时是在紧急情况下报警,因此,假如樊永平对启东市公安局未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或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提起诉讼可以不受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月后方可起诉的限制。换句话说,樊永平在2014年9月26日(而非11月26日)以后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樊永平直至2017年2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仅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亦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第二,樊永平虽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过信访诉求,但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况且,法律规定的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形。本案中樊永平提出信访显然不属于该情形。因此,樊永平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信访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定起诉期限的耽误事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樊永平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樊永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调取有关单位的录像、录音的申请亦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超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