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源与蒋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源,蒋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525号原告张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崔进,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冬冬,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层、18层。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源诉被告蒋冬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其与被告蒋冬冬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7474.55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在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被保险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蒋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蒋冬冬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州市文苑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苑北路与博学路交叉口时,与沿博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凤凰牌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经调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1538.45元。另查明:1.豫A×××××号车在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2.2017年1月16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040元。3、原告车辆经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评估郑厚价估鉴【2016】60596号结论书损失为5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元。4、原告父亲名张耀忠,出生于1955年4月12日,需要原告抚养;原告母亲名陶守琴,出生于1954年5月10日,需要原告抚养,原告姐弟2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5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948元(33857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5848.37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6.5元(8586.59×18×0.1÷2+8586.59×17×0.1÷2)、鉴定费1040元、车辆损失费560元、评估费3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87114.8元。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848.37元、护理费1948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516.35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0元。扣除鉴定费1040元、评估费30元和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62076.3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3968.45元,被告蒋冬冬承担50%赔偿责任即11984.2元,该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040元、评估费3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蒋冬冬承担承担50%赔偿责任即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源各项损失74060.55元。二、被告蒋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源535元。三、驳回原告张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源负担375元,由被告蒋冬冬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威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