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7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施国权与盛伟锋、吴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权,盛伟锋,吴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7576号原告:施国权,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盛伟锋,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吴晓珍,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施国权与被告盛伟锋、吴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岚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盛伟锋向原告借款共计345万元。期间归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30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既不付息也未归还借款。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盛伟锋至今未按约还款,被告吴晓珍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8万元,并从2016年8月30日开始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伟锋、吴晓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施国权借款本金30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盛伟锋、吴晓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岚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