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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曹恩瑞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恩瑞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刑初53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恩瑞,男,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恩瑞犯贪污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恩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日,时任佳县佳芦镇曹庄村党支部书记曹恩瑞以其子曹少军的名义作为承包方与村集体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承包该村70亩土地。2005年,曹恩瑞将这70亩林地以退耕地上报佳县林业局退耕还林,林业局工作人员依照合同和实地测绘、验收,共验收退耕还林地60亩。在此期间,曹恩瑞累计套取54亩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84496.5,套取30亩国家退耕还补偿款2700元,共计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87196.5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恩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恩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对指控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时任佳县佳芦镇曹庄村党支部书记曹恩瑞以其子曹少军的名义作为承包方与村集体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承包范围是该村三海子梁阴背洼(地名)50亩和大峁上下洼(地名)20亩,共70亩土地,承包费1200元,承包期限20年,曹恩瑞让时任村主任曹军伟和时任村会计曹维向代表村集体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并自己加盖了村集体公章,曹恩瑞在合同上代替其儿子曹军伟以其曹军伟的名义作为承包方签了字。2005年,曹恩瑞将这70亩林地以退耕地上报佳县林业局退耕还林,林业局工作人员依照合同和实地测绘、验收,共验收退耕还林地60亩,而实际上曹恩瑞仅在大峁(地名)实施了6亩退耕还林,剩余54亩实际并未实施过退耕还林,曹恩瑞将60亩退耕还林地分记在其妻子马秀芳和其子曹少军名下各30亩。从2005年至2015年,曹恩瑞累计套取54亩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84496.5,2016年套取30亩国家退耕还补偿款2700元,共计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87196.5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曹恩瑞主动到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0日,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曹思瑞人民币95700元。经本院委托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恩瑞适用社区矫正是否存在风险,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曹恩瑞户籍及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恩瑞任职及相关身份情况。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0日,曹恩瑞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4、立案决定书,证明经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于2016年11月10日决定对曹恩瑞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5、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文件;财政部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建(2000)292导文件,证明退耕还林补助标准:黄河流域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70元、原每亩退耕地每年20元生活补助费,继续直接补助给退耕农户,并与管护任务挂钩。6、佳县林业局情况说明、2005年佳芦镇曹庄则村退耕还林4-5小班作业设计图复印件,证明曹少军、马秀芳于2005年在三海子梁退耕还林43亩,大峁实施退耕还林17亩,其中有24亩主栽树短缺,暂停曹少军名下24亩政策兑现。7、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04年12月1日,曹少军作为承包方与村集体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承包范围是该村三害子梁阴背洼(地名)50亩和大峁上下洼(地名)20亩共70亩土地,承包费1200元,承包期限20年。8、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调取的退耕还林各年度兑现明细表(2005年第5、6次、2011年、2012年、2013年、2015年、2016年),证明曹少军名下有30亩,马秀芳瑶下有30亩;从2005年至2012年,每亩政府补偿退耕还林款160元(包括管护费),每年8640元,共领取了8年,共领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69120元。2013年至2015年三年内,每亩政府补偿款90元(包括管护费),共领取了退耕还林补助款14580元。2013年,国家又给退耕还林生态效益每亩补偿了7.375元,一次性补了2年的,共补了796.5元。2016年领取了马秀芳名下的30亩地的退耕还林款2700元,共计套取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87196.50。9、证人曹维向的证言,证明曹恩瑞在2004年12月承包的地上根本没有造林的事实。10.证人曹少军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在2004年12月承包的合同书上签名;该地上根本没有造林的事实。11、证人马延军的证言,证明其从1999年7月起参与搞退耕还林工作,大规模的退耕还林工作是从2002年开始的,按上级相关政策从2002年牙始的,当时每亩退耕还林地每年补偿160元,补助8年后,从来2010年起,每亩退耕还林地每年补偿90元,2013年,国家又给退耕还林地生态效益每亩补偿7.375元,一次性补了两年;根据其保存的资料显示,佳县佳芦镇曹庄村村民马秀芳2005年退耕还林30亩、曹少军2005年退耕还林30亩。从2005年至2012年,国家的退耕还林补偿标准是粮食补贴每亩140元,管户费每亩20元,从2013年开始,国家的退耕还林补偿标准是粮食补贴每亩70元,管户费每亩20元。2013年又给退耕还林地生态效益每亩补偿7.375元,一次性补了两年的事实。12、证人曹致功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承包的地的合同书是假的,三害子梁阴背洼是其和村民曹跃进于1996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上的树也是其二人的,根本没有曹少军承包土地的事实。13、被告人曹恩瑞的供述及到案说明,证明其在任职期间共套取国家补偿87196.5元,并将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自己主动到佳县人民检察院自首的事实。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证明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6年11月10日扣押了曹思瑞人民币95700元的事实。15、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曹恩瑞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曹恩瑞作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曹恩瑞在担任其村党支部书记时,在从事退耕还林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87196.5元,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曹恩瑞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将所涉案款全部交至佳县人民检察院,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被告人曹恩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恩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87196.5元予以没收,由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