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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杨卫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卫云,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西省樟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卫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某、被告人杨卫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杨卫云在本市海曙区鄞江镇定山桥卫生室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卫生室长椅上的棕色女式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880元、身份证一张、以及银行卡二张,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卫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卫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均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卫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卫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