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执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海波、赵佩锋民间借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波,赵佩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02执1357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波,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生,住本市云岩区。被执行人:赵佩锋,男,回族,1986年8月28日生,住本市云岩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102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王海波申请执行赵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赵佩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佩锋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4208元、公告费500元、执行费28838元,共计1753546元,但其在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佩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1753546元,或查封、扣押、拍(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价款清偿以上债务。二、提取被执行人赵佩锋收入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的1753546元的债务。三、被执行人赵佩锋应支付的利息及迟延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据实计算,亦一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宗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