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刘2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2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龙泉驿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2,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刘某、刘2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刘2及罗某(另案处理)因事前纠纷,到都江堰市奎光西下街“林锦轩”农家乐,使用工具对被害人吕某进行殴打、威胁,要求其偿还合伙经营产生的债务,并强行将被害人吕某带至都江堰市向峨、蒲阳、天马等地,与杨某、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7年5月3日15时许。期间,被告人刘某、刘2等人多次对被害人吕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2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2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以(2016)川0181刑初505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该案中,被告人刘2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4日被释放,被羁押92日。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2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刘2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吕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刘2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2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在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行为,该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刘2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2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合并执行。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本院(2016)川0181刑初505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刘2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兴文审 判 员 谢建勋人民陪审员 岳崇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