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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沂信业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新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信业物流有限公司,刘新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900号原告:临沂信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山前村。法定代表人:郁有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临沂信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新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宝,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信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有限公司)与被��刘兴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与被告刘新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新磊支付信业有限公司油价款共计17995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刘新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新磊实际拥有营运拖挂货车2辆(车号分别为:鲁Q×××××、鲁Q×××××),自2015年03月9日起,在信业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因刘新磊结算加油款不及时,截止2015年04月14日,刘新磊已欠信业有限公司油款共计17995元未付,该款后经多次催要,但刘新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刘新磊辩称,信业物流有限公���提供加油车辆系刘新磊分期按揭购买车辆,车辆价款并未付清,该车辆的所有权系大唐运输公司所有,信业有限公司提供欠款条中的加油数量、价款均由信业有限公司职工填写,由驾驶员签字,刘新磊并未在欠款条上签名同意支付该油款。庭审中,信业有限公司为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协议及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由刘新磊向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条29份,拟证明自2015年03月09日至2015年04月14日期间,刘新磊所运营车辆多次在信业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并向信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29份,累计欠油价款17995元未付的事实;刘新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于信业有限公司的举证刘新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申请对证据中刘新磊签名进行鉴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刘新磊对信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新磊对信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申请对证据中刘新磊签字进行鉴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03月09日至2015年04月14日期间,刘新磊实际经营的车牌号为鲁Q×××××、鲁Q×××××运输车辆多次在信业有限公司加油站采取记账赊欠方式购买油料,由刘新磊及车辆驾驶员向信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条,后经结算,刘新磊尚欠信业物流有限公司油料款17995元未付。以上油价款后经信业物流有限公司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庭审中刘新磊对信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欠款条中的“刘新磊”签名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字迹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到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受到法律保护。刘新磊购买信业有限公司油料,用于其实际经营运输的车辆,由刘新磊及其运营车辆驾驶员向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条为证,本院认为该欠款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信业有限公司依据欠款条要求刘新磊支付油料欠款17995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刘新磊对证据中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到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视其自动放弃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刘新磊自行承担。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信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新磊偿还临沂信业物流有限公司油价款17995元并赔偿��息损失(利息以17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0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刘新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刘新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洪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帮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