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某人保局申请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上海龙姿化工有限公司实施劳动监察中,上海龙姿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6财保11号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555号东九楼。法定代表人施芬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青,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谱,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上海龙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蒋庄村2050号。法定代表人焦庆荣。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上海龙姿化工有限公司实施劳动监察中,作出了编号为金人社监(2017)理字第19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现依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金额为人民币694,940元,呈请依法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复核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龙姿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94,9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