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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1,马某某,陈某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男,生于1974年10月28日,住岷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28日,住岷县。被告人陈某某2,男,生于1982年9月7日,住岷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陈某某1、马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维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被告人陈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缺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2因水路与邻居陈某某1、马某某夫妇在陈某某2家门前发生打架,陈某某2手持挖叉(农具)将陈某某1在左下膝部挖一挖叉,后陈某某2又将马某某头部和胸部打了五、六拳。经法医鉴定,陈某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马某某损伤属轻微伤。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挖叉两���;2、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陈某某3、陈某、陈某某4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1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刑事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2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马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2赔偿其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2因琐事与邻居陈某某1、马某某夫妇在陈某某2家门前发生打架,陈某某2手持挖叉(农具)将陈某某1在左下膝部致伤,后陈某某2又将马某某头部和胸部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马某某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2在陇西县火车站被抓获。另查明,陈某某1受伤后到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761.2元。经岷县人民医院诊断,陈某某1左膝部开放性伤口、左髌骨骨折、左肱部软组织挫伤、右股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马某某受伤后到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4996.91元。经岷县人民医院诊断,马某某身体多处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挖叉一把,证实被告人持有作案工具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出生于1982年9月7日等基本情况。3、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实从岷县秦许乡秦许村五社陈某家扣押、提取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卷内出现的“陈某某5”和“陈某某6”;“陈某某3”和“陈某某7”;“陈某某1”和“陈某某8”系同一人。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于2017年4月6日在陇西火车站被抓获。7、证人陈某某7的证言,2014年9月29日早上,他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出去看见陈某某2和陈某某1的妻子吵架,后面被人劝开了。等了一会儿,陈某某1和自己妻子又上来了,上来之后陈某某1的妻子撕扯陈某某2,陈某某2就把陈某某1的妻子胸部打了一拳头,陈某某1的妻子就倒在地上,陈某某1要动手打陈某某2,陈某某2就从陈某某5家草堆上拿了一把挖叉在陈某某1的腿上挖了一挖叉。8、证人陈某的证言,当时打架时他不在场,他回到家时架已经打罢了,他家的挖叉还在他家大门外面扔着呢,他就把挖叉拿回家了。跟前的人说陈某某2用他家的挖叉把陈某某1挖了一挖叉。9、证人陈某某4的证言,2014年9月29日8时左右,他出去看见陈某某2和陈某某1夫妇在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陈某某2从陈某某5家草堆上拿了一个挖叉朝陈某某1腿上挖了一下,还朝陈某某1妻子马某某腿子上踢了几脚,然后就被大家拉开了。10、被害人陈某某1的陈述,2014年9月29日8时许,他妻子和陈某某2因水路纠纷发生了争吵,他到现场后,陈某某2从陈某某6家里拿出一把挖叉把他左膝盖上挖了一挖叉,右大腿和左胳膊上各打了一挖叉背,他妻子马某某过来劝架,陈某某2把马某某头上和胸部打了五六拳,把马某某打晕了。1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9日8时许,因为铲土的事情,陈某某2和她发生争吵,她丈夫陈某某1来了就和陈某某2发生了争执,陈某某2拿起一把三爪(农具)在她丈夫左膝盖上挖了一三爪后又用三爪乱打,陈某某2被人拉开后又过来用拳头在她头上和胸部乱打,把她打晕了。12、被告人陈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29日早上,他和邻居陈某某1,马某某两口子因水路纠纷发生了争吵,在吵架过程中,陈某某1在他头上打了一拳,马某某过来挖他的脸,他就在马某某的头上打了一拳,胸部打了几拳,之后陈某某1拿起铁锨要打他,他急忙跑进他爷爷家里在门背后拿出一把挖叉,他出来后陈某某1拿着铁锨要打他,被他用挖叉挡开了,紧接着他就用挖叉在陈某某1左腿上挖了一下,陈某某1就坐在地上了,他又用挖叉在陈某某1的胳臂上和腿上捣了两下,之后就被跟前的人劝开了。13、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7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14、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7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5、照片,证实陈某某1伤情及作案工具的情况。16、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伤情证明,证实陈某某1、马某某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2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鉴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二、由被告人陈某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5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90.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三、作案工具挖叉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党振兴审 判 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郎孝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友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