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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黄瑞、杜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黄瑞,杜忠平,赵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137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33-41号。负责人:李建军,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吴晓莉、华康阳,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黄瑞,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杜忠平,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赵小霞,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东阳支行)为与被告黄瑞、杜忠平、赵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瑞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97627.08元及利息、违约金10212.83元(已算至2017年7月30日,此后利息、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杜忠平、赵小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莉、华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杜忠平、赵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1日,被告黄瑞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原告经审核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黄瑞发放商惠通卡一张,卡号为62×××01,信用额度为20万元,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的规定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杜忠平、赵小霞签订了一份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被告杜忠平、赵小霞自愿为黄瑞使用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2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黄瑞领卡后多次消费,截止2017年7月30日,被告共计透支本金197627.08元,利息、违约金10212.83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7627.08元,利息、违约金10212.83元(利息、违约金已算至2017年7月30日,此后利息、违约金以本金197627.0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杜忠平、赵小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黄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瑞负担,被告杜忠平、赵小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