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学龙、李学伦等与晴隆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龙,李学伦,李琳璟,晴隆县国土资源局,王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301行初27号原告李学龙,男,1962年8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李学伦,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李琳璟,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苗族,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北街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4009614463Q。法定代表人黄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萄,晴隆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讼代理人黄凝雪,晴隆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工作员,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王玉琴,女,1970年6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李学龙、李学伦、李琳璟不服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晴隆县国土局)与第三人王玉琴土地行政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学龙、李学伦、李琳璟,被告晴隆县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萄、黄凝雪,第三人王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24日,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晴府函[2011]9号《关于对大厂镇等七乡(镇)193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一、同意晴隆县国土局《关于对大厂镇等七乡(镇)193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请示》,批准将总面积18605.08平方米土地作为大厂镇等七乡(镇)193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2011年1月30日,被告作出晴国土资发[2011]5号《关于大厂镇等七个乡(镇)193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通知》,要求大厂镇等七个乡(镇)国土所按有关规定办理193户农村村民宅基地划拨手续。三原告共同诉称,2017年5月16日,原告在晴隆县人民法院中营法庭审理(2017)黔2324民初408号民事案件的举证过程中得知,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将案外人李文邦(原告之父,2002年已故,生前住晴××县中云镇老坪村××组)所承包“包包田”的155.20平方米土地审批给同村坎上组村民李文成(已故)作为宅基地。原告认为,上述行政行为不合法。李文成、王礼坤(李文成之夫,已故)夫妇在老坪村坎上组曾有房子,在1996年前早已出卖给同村花米谷组村民陆荣举,在这次出���房子后,李文成、王礼坤夫妇将自己在“173”的责任田与同村新坪组李学明的责任田进行调换,在换得的土地上重新修建房子。后来,李文成、王礼坤夫妇又将房子卖给了王礼坤的外甥邓召敏(2000年前出卖,现在邓召敏仍住在里面)。李文成家庭实际已两次出卖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晴隆县国土资源局批给李文成宅基地,疏于审查,不合法。农村土地权属的原始法律依据应是县级人民政府造册登记的土地档案。自1984年中云镇老坪村土地实行分户承包经营以来,老坪村新坪组的“包包田”(花贡至中云镇政府与花贡至长流公路交叉路口外)一直由李文邦承包,且“包包田”是一块独田,坐落特殊,四至界限为上至路,下至坎,左至沟.右至坎。“包包田”的土地界限及使用权、经营权,已是经村委确定并报至县人民政府登记备案的,是合法有效的。晴隆县国土资源局审批给李文成的宅基地是在“包包田”内,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关于大厂镇等七个乡(镇)193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通知》(晴国土资发(2011)5号)中对中云镇老坪村坎上组村民李文成宅基地使用权批准的行政行为;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晴隆县国土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住宅用地批准权,只有住宅用地申报材料审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提供的晴国土资发[2011]5号文件《关于大厂镇等七乡(镇)193户农村村民建房周地的通知》也写得很清楚,此193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是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4日以晴府函[2011]9号文件批复,原则上同意用地。二、关于原告诉第三人对李文成宅基地申报疏于审查一事: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5]40号)文件的规定,我省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为:村民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乡(镇)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晴隆县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的具体程序为:村民申请→村级张榜公布→乡镇国土资源所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县人民政府审批。李文成住宅用地申请报批按规定经过了层层审查把关,程序完整(有李文成个人建房申报材料为证)。三、关于原告诉李文成卖房给陆荣举一事,李文成在原老坪村坎上组有一栋五十年以前老瓦房,在1987-2000年之间拆掉,瓦皮和房架子卖给本村上花米谷组陆荣举并搬走,地基未转让,也未再使用,现状为村内空闲地。李文成卖的是瓦皮和房架子,不是房屋。四、关于原告诉李文成卖房给邓召敏一事,邓召敏现住房宅基地是1995年请其舅舅王礼坤(李文成丈夫)帮忙协调的,需要的费用由邓召敏出。当时邓召敏一家在贵阳打工,王礼坤就在达块宅基地上搭建了一间三四十平方米的简易房暂住,以便照管自己在附近的石灰窑。2003年邓召敏全家打工回来,王礼坤搬出,邓召敏在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李文成没有卖房给邓召敏。五、关于原告诉李文成现宅基地侵权一事,李文成现宅基地位于李文邦承包的包包田与李文成承包的瓦窑田(又叫灯杆田)之间,原是一处荒丘,李文成丈夫王礼坤在上面挖石灰窑烧石灰。李文成承包的瓦窑田(又叫灯杆田)在1995年修中营至长流凉风岩公路时破占用。大约2000年时李文成在石灰窑处建房,并未占用李文邦的承包田。综上所述,我局在宅基用地使用权申报审查过程中严格审查把关,原告所列事项及提供的资料纯属虚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玉琴述称,一、第三人家的房子有155.20平方米是事实,但原告的陈述系无理取闹。从“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2324民初408号”查明的事实,修建化粪池构成侵权,法院已作出判决,住房西面的6平方米小火房是李学伦通过协议方式将使用权转给李文成的��其余的不构成侵权,说全部是原告家的,纯属无依无据。二、宅基地的来源。第三人家老房子(瓦房)原来在中营镇老坪村坎上组,由于当时老家交通经济条件闭塞,所以第三人之父就到“173”即现在的中营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做生意,由于出来几年没有回去住,树头、木板腐烂,鉴于此,第三人之父就把那些树头、木板当木料卖给了花米谷上组的布依族村民陆荣举,但地基还在,没有利用。邓召敏的房屋是因邓召敏在外打工,要求第三人父亲在其房屋内居住,帮忙照看的。不知情的人以为那房子是第三人之父卖给邓召敏的。三、第三人王玉琴、王瑾珑现在的宅基地(地名:瓦窑田荒坡)使用范围,不在原告诉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该宗宅基地在2000年第三人家建房前原本就属荒坡,多年来,一直是由第三人父母看管,根据“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该涉案地块是属于老坪村坎上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原告是老坪村新坪组人,故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有老坪村坎上组的村民可以证明。从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所载“土地明细登记”内容看,四至界限没有明确记载,地块名称也无“瓦窑田”记载,更进一步充分证明,第三人宅基地没有在原告诉称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再者,第三人的宅基地原来就同老坪村坎上组村民邓兰香(第三人的亲伯母)“土地确权”(中府复字[2014]12号)的土地连成一体,只是后来政府修建公路将其一分为二,即被公路隔开。也能从另一角度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范围应属老坪村坎上组村民李文成责任田范围内,不属于三原告的诉称范围。原告诉称被告建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第三人王玉琴��母晴隆县中营镇老坪村坎上组村民李文成(已故)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拟在位于中营镇石灰窑处修建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房屋,在其提交的书面申请上,加盖了晴隆县中营镇老坪村民委员会及晴隆县中营镇国土所的印章。2009年9月13日,李文成填报个人建房呈报表,经晴隆县中营镇老坪村民委员会、晴隆县中营国土所、晴隆县中营镇人民政府、晴隆县国土局层层审批同意。2011年1月24日,晴隆县人民政府对晴隆县国土局作出晴府函[2011]9号《关于对大厂镇等七乡(镇)193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一、原则上同意晴隆县国土局《关于对大厂镇等七乡(镇)193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请示》,批准将总面积18605.08平方米土地作为大厂镇等七乡(镇)193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二、请晴隆县国土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划拨相关手续,并抓好批后实施监管工作。第三人王玉���之母李文成的宅基地批复包含在此次函复中。2011年1月30日,被告作出本案讼争晴国土资发[2011]5号《关于大厂镇等七个乡(镇)193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大厂镇等七个乡(镇)国土所:你们所报来的193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总面积18605.08平方米(……),于2011年1月24日县人民政府以《晴隆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厂镇等七个乡(镇)193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晴府函[2011]9号)文件批复,原则上同意用地。接通知后,请你们所按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划拨手续及批后实施监管。附:大厂镇等七个乡(镇)农村村民建房汇总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从上述规定可知,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讼争的晴国土资发[2011]5号《关于大厂镇等七个乡(镇)193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通知》,从该通知的内容来看,应是晴隆县辖区内七个国土所分别向被告晴隆县国土局上报辖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情况,晴隆县国土局经汇总后向晴隆县人民政府报批的情形,晴隆县国土局在收到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晴府函[2011]9号《关于对大厂镇等七乡(镇)193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后,再向辖区内七个国土所通知转达的行为。故本案讼争通知系被告内部行为,并非权利证书,不能对外公开使用,其并不直接对外发生影响,没有证据显示三原告所诉的晴国土资发[2011]5号《关于大厂镇等七个乡(镇)193户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通知》对三原其合法权利产生影响,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学龙、李学伦、李琳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学龙、李学伦、李琳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查必林人民陪审员 XX新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寿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