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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558号上诉人陈有修与被上诉人周开礼、邓中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有修,周开礼,邓中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修。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湘,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中业。上诉人陈有修与被上诉人周开礼、邓中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有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荣湘与被上诉人周开礼、邓中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有修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一审原告38,8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挖的化肥池总数只有132个,立湾村19个是2012年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支付劳务费了,下任村11个是车子田安排的,该劳务费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猪母桥村7个至今未完工,不应该支付劳动报酬。周开礼、邓中业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正。请法院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53,600元及其他损失14,386元,总计67,986元。理由: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挖粪池是事实,上诉人应给付劳务费53,600元,因上诉人未及时给付劳务费,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给付劳务费,为此存在案件受理费570元、拉模板费和修理费265元、误工费5850元、误工请求车费426元,利息7075元,其他损失共计14,386元。周开礼、邓中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陈有修给付二原告劳务报酬53,600元,并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5837元、误工费2600元、司法所调解费200元等损失共计9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014年XX瑶族自治县卫生局向国家争取了一笔扶贫资金,用于改善人畜禽饮水。其中“改厕资金”就是用于改建部分村民家里的厕所。主管单位将河路口镇、涛圩镇村民改建厕所(挖化粪池)的工程按每个5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陈有修,由陈有修具体请人挖化粪池,经过验收合格后,由主管部门与陈有修进行结算付款。陈有修便找到陈有相、周开礼、邓中业等人商量,口头约定了挖化粪池的事情,即每个化粪池完工后付工钱400元,陈有相、周开礼、邓中业等人表示同意。从2013年农历正月29日开始,到2014年4月25日止,陈有修请原告周开礼、邓中业二人挖化粪池共计162个,应付价款共计64,800元。其中:2013年周开礼、邓中业二人在河路口镇的岭脚村挖了28个、上洞村挖了8个、布里坪村挖了23个、白沙塘村挖了22个、秀鱼塘村(下任自然村)挖了11个、涛圩镇的上游来富村挖了44个、大石桥乡的安家村(猪母桥自然村)挖了7个;2014年在涛圩镇的栎湾村挖了19个。二原告称被告在支付二原告三次价款共计11,200元后,余款53,600元至今未付。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所称不实。二原告为余款53,600元的给付问题,多次请求被告结账付款,被告均以主管部门没有拨款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2013年1月4日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人民政府将县卫生局拨付给栎湾村和老木泽村的71,000元改厕资金支付给了陈有修,11月6日又将县卫生局拨付给上游来富村(44个,每个500元)的22,000元支付给了陈有修;2013年11月13日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人民政府将县卫生局拨付给岭脚村和布里坪村的35,000元改厕资金支付给了陈有修,2014年5月21日将县卫生局拨付给拔干头村和白沙塘村的40,500元支付给了陈有修,10月21日将县卫生局拨付给老车村的52,500元支付给了陈有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开礼、邓中业为追索劳动报酬与被告陈有修产生纠纷,故本案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被告陈有修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二是原告挖的化粪池到底是多少个,尚欠多少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有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是:县卫生局下拨给陈有修的经费中,每个化粪池是500元,而陈有修与周开礼、邓中业口头约定每个化粪池完工后付工钱400元,这说明陈有修与周开礼、邓中业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陈有修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二原告挖的化粪池到底是多少个,从原告所举证据看,二原告主张挖的化粪池是162个,得到了相关村民委员会及村干部的签字盖章确认,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挖化粪池的数量不是162个,因而可以认定二原告挖的化粪池是162个。从二原告称“被告在支付二原告三次价款共计11,200元后,余款53,600元至今未付”和卫生局拨款给陈有修的情况看,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所称不实,因而可以认定原告所称“被告在支付二原告三次价款共计11,200元后,余款53,600元至今未付”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有修口头邀请原告周开礼、邓中业挖化粪池,价格为每个化粪池完工后付工钱400元,周开礼、邓中业表示同意,这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周开礼、邓中业应按约定履行挖化粪池的义务,被告陈有修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周开礼、邓中业已按约定履行了挖化粪池的义务,但被告陈有修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完给付全部劳动报酬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资报酬53,6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5837元、误工费2600元、司法所调解费200元等损失共计9472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两原告没有一起挖一百六十二个化粪池,当时一起挖的还有陈友相等十多个人一起挖的,两原告所挖的化粪池的总数是无法确定的。挖化粪池是卫生局的扶贫项目,陈有修只是介绍两被告去做事的,结账还是由卫生局结账的,且挖的化粪池没有经过验收和结算。猪母桥七个化粪池不是事实,立弯九个化粪池也不是事实。被告陈有修没有请原告挖化粪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有修给付原告周开礼、邓中业人民币53,6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开礼、邓中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陈有修负担。二审期间,陈有修提交新的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及2012年电子档案,拟证明立湾村19个化粪池是2012年竣工已付款,经核对19个化粪池有三个是重复的;证据二、安家村2012年电子档案,拟证明猪母桥7个化粪池目前未竣工,不能付款;证据三、进账单,拟证明下任村有11个化粪池不是陈有修安排的,是车子田安排的。周开礼、邓中业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有异议,没有见过该合同;对于证据二、2012年的表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下任村有11个化粪池是陈有修安排的,不是车子田安排的,被上诉人不认识车子田;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上诉人陈有修提供证据一的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2年的电子档案,未加盖任何公章,本案涉案的化粪池是2013年开工的,对该电子档案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的证明与电子表的内容相矛盾,证明的内容是7家粪池未完工,而电子表的内容是已验收,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的进账单,是案外人车子田的领款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有修、被上诉人周开礼、邓中业及第三人陈忠全曾达成调解协议,在法院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周开礼、邓中业送达调解书时,被上诉人周开礼、邓中业反悔,表示拒绝签收调解书。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陈有修应该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多少。一、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者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开礼、邓中业为上诉人陈有修挖粪池,上诉人陈有修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一个粪池400元给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期间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二被上诉人挖了162个粪池,共计64,800元,除去上诉人已支付的11,200元,余53,6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和单价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陈有修提出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粪池只有132个,162个中部分未完成、部分是为其他人做工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盖章确认了化粪池的数量,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周开礼、邓中业在二审答辩中要求请法院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53,600元及其他损失14,386元,总计67,9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周开礼、邓中业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了判决后,被上诉人周开礼、邓中业未提起上诉,现在二审答辩中要求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存在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故对于被上诉人周开礼、邓中业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有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陈有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