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鹏万与吴科祥、虎会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万,吴科祥,虎会菊,赵德旭,沈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707号原告:刘鹏万,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吴科祥,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虎会菊,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赵德旭,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沈玉霞,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刘鹏万与被告吴科祥、虎会菊、赵德旭、沈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科祥、虎会菊、赵德旭、沈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科祥、虎会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赵德旭、沈玉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吴科祥、虎会菊以工程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即月利率2.084%,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赵德旭、沈玉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吴科祥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3月27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吴科祥、虎会菊、赵德旭、沈玉霞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科祥、虎会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德旭、沈玉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7日,被告吴科祥、虎会菊以工程周转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即月利率2.084%,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约定如所借款项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按日加收未支付部分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赵德旭、沈玉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借款后,被告吴科祥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3月27日,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上述均为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科祥、虎会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虽然过高,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科祥、虎会菊返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德旭、沈玉霞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德旭、沈玉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科祥、虎会菊、赵德旭、沈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科祥、虎会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鹏万借款1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德旭、沈玉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德旭、沈玉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科祥、虎会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计1472元,由被告吴科祥、虎会菊、赵德旭、沈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海春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