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宋华明与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明,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3民初679号原告:宋华明,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昆嵛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立涛,经理。诉讼代表人: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传生,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华明与文登文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海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远、被告文海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原告依约支付定房款200000元,但被告拒不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若无法办理则退还原告定房款20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文海置业辩称,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变更为确认之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半岛蓝庭11号楼,单价2300元/平方米。现交纳定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正式认筹期间,如乙方对该房有异议,甲方15日内无息退款。”原告主张其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与其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证实其于签订协议书当日依约交纳定房款200000元。对此被告辩称因被告存在大量以房抵款的情况,原告提交的收据并不能证实是交纳的定房款,原告应提交当天的银行流水证实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其已于2016年2月1日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原告应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应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享有购房消费者优先受偿权,但其主张被告的破产重整即将终结,涉案房屋仍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存在争议的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已事实上不可能,只能就确定的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或重整、和解程序,故这种诉讼不属于给付之诉,同时,这种诉讼目的并非在于消灭异议的效果,而在于确认债权,直接确定其能否参加分配受偿,故非形成之诉,实为典型的确认之诉。故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但尚未审结的诉讼应随之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即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认筹被告开发的房屋,且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证实其已交纳定房款200000元,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已于2016年2月1日进入破产重整阶段,现仍未重整完毕,原告提起的给付之诉的诉请应变更为确认之诉,确认债权,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拒不变更其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华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丛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