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5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玉红、牛英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玉红,牛英田,史正业,尹彦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673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该公司职工。被告:焦玉红,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牛英田,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史正业,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尹彦菊,女,1976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玉红、牛英田、史正业、尹彦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玉红、牛英田、史正业、尹彦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焦玉红、牛英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焦玉红、牛英田金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8.85‰自2010年7月30日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罚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1年3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史正业、尹彦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0日,被告焦玉红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2011年3月20日。由被告史正业、尹彦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时,焦玉红与牛英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玉红未作答辩。牛英田未作答辩。史正业未作答辩。尹彦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协庄信用社)与被告焦玉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协庄信用社与被告史正业、尹彦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1日,协庄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焦玉红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焦玉红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养殖;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依据上述借款合同,2010年7月30日协庄信用社给付被告焦玉红借款100000元,被告焦玉红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记载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85‰;2009年3月31日,协庄信用社与被告史正业、尹彦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被告焦玉红在协庄信用社处办理的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壹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焦玉红至今未偿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史正业、尹彦菊主张权利,并多次要求史正业、尹彦菊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牛英田与被告焦玉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协庄信用社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协庄信用社与被告焦玉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协庄信用社与被告史正业、尹彦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且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应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协庄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焦玉红借款,被告焦玉红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焦玉红已构成违约。被告牛英田与被告焦玉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焦玉红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英田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协庄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焦玉红、牛英田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庄信用社与被告史正业、尹彦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史正业、尹彦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00000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史正业、尹彦菊主张权利,并已多次要求史正业、尹彦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史正业、尹彦菊依照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正业、尹彦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正业、尹彦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玉红、牛英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玉红、牛英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焦玉红、牛英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自2010年7月30日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1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史正业、尹彦菊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正业、尹彦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玉红、牛英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焦玉红、牛英田、史正业、尹彦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仲 娜人民陪审员 李兴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