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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3执2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董小伟、董得明等与赵永红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小伟,董得明,董一民,牛玉强,牛军正,宇文学安,赵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3执2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董小伟,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申请执行人:董得明(又名董德明),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申请执行人:董一民,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申请执行人:牛玉强,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申请执行人:牛军正,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申请执行人:宇文学安,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被执行人:赵永红,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和顺县。本院在执行董小伟、董得明、董一民、牛玉强、牛军正、宇文学安与赵永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3日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永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董小伟、董得明、董一民、牛玉强、牛军正、宇文学安运费118000元、诉讼费2660元、执行费1670元,共计12233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和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巩晓清审判员  周彦海审判员  董明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彦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