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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执恢1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芳与罗小平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芳,罗小平,李庆芬,曾进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恢1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芳,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29日,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罗小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3日,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李庆芬,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18日,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曾进兵,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16日,四川省兴文县人。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执行李芳申请执行罗小平、李庆芳、曾进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申请人李芳以位于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东路聚祥花园5幢7、8、9号三套门市(兴文县房权证号2009字第xxxx号)作担保申请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罗小平、李庆芬的房屋予以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李芳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东路聚祥花园5幢7、8、9号三套门市(兴文县房权证号2009字第xxxx号)的查封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冥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