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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鹏辉与王小龙、资中县永利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辉,王小龙,资中县永利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3209号原告:张鹏辉,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工人,现居住地: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治纲(特别授权),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龙,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资中县永利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和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刘春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仁剑(一般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鹏辉与被告王小龙、资中县永利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资中永利运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纲、被告王小龙、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仁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中永利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50000.00元,并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212368.29元;2、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肇事处时,与驾驶人王小龙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鹏辉、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15日好转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小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小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资中永利运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号车在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伤者张鹏辉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社保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扣减15%的自费药。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垫付原告张鹏辉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赔款中扣除。标的车出险时违反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应增加10%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驾驶人张鹏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肇事处时,与由驾驶人王小龙驾驶的资中永利运业公司所属停放于道路右侧的川K×××××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张鹏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鹏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小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好转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89785.69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伤情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颅面骨多发骨折致右侧眼球内陷为十级伤残;2、胸部损伤致5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别情况除外);4、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120日,发生鉴定费2650.00元。被告王小龙所属的挂靠于资中永利运业公司的货车川K×××××在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龙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育有二子,长子张杰文现就读于抚州市临川区罗针镇初级中学,次子张博文现就读于抚州市临川区罗针镇中心小学。原告张鹏辉于2016年1月1日起便在内江市市中区富诗诚厨房用品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营业执照、租房协议、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被告王小龙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收条等,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支付凭证、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鹏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王小龙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驾驶人张鹏辉系醉驾且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小龙无责任,但被告王小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鹏辉系醉驾,责任认定书载明张鹏辉系饮酒后驾驶,王小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违规停放机动车,被告王小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王小龙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的异议不能成立。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小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张鹏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车辆川K×××××在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故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小龙是否存在超载问题,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庭审中提供一份保险事故调查笔录,认为王小龙存在超载,但该笔录存在程序违法、行权无据,一是笔录反应不出调查人身份、单位等;二是一人调查,自问自记,程序严重违法;三是保险企业无法律上的权利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行使调查权,故该类笔录系非法证据,存在权利和程序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亦未认定超载的事实,故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主张超载减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住院医疗费89785.69元,门诊费732.60元,故其医疗费应为89789.69元+732.60元=90518.29元;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主张扣减15%的自费药,庭审中,原告张鹏辉认为自费药为医生根据其受伤情况所开药物为由,不同意扣减自费药,诉讼中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无准确具体的金额,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自费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2400.00元,根据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为30元/天×31天+30元/天×31天=18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批发零售业工作,该行业的平均工资为174.49元/天,现原告仅主张107元/天,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其护理标准宜按10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31天,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31天=3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30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误工费12840.00元、残疾赔偿金6800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96.00元、精神抚慰金3600.00元、鉴定费26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资中永利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0268.29元,扣除鉴定费2650.00元后,纳入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理赔额为207618.29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2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7618.29元-111240.00元)×30%=28913.49元,共计赔付140153.49元,该款与其预付10000.00元相抵后,尚应赔付130153.49元;被告王小龙赔付原告鉴定费795.00元,该款与其垫付款10000.00元相抵后,尚应得9205.00元。被告资中永利运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鹏辉各项损失122948.49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被告王小龙垫付医疗费7205.00元(已品迭受理费)。三、被告资中县永利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484.00元,减半收取2242.00元,由原告张鹏辉承担242.00元,被告王小龙承担200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