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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戴伟明与赵咏咏、张鎏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明,赵咏咏,张鎏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1685号原告:戴伟明,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蔡湘南,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咏咏,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李中钢,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鎏斌,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戴伟明诉被告赵咏咏、张鎏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湘南,被告赵咏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钢,被告张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咏咏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味尚煌生鲜自助餐厅(营业执照名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赵咏咏餐饮店)的经营,被告赵咏咏退还原告退股费46万元,其中26万元于当日退还。协议还约定,如该餐厅至2017年6月30日仍然继续经营,被告赵咏咏应支付原告另外20万元退股费。6月30日之后,原告了解到该餐厅仍然继续经营,遂要求被告赵咏咏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张鎏斌作为被告赵咏咏的担保人,应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咏咏向原告支付20万元退股费;二、被告张鎏斌对上述退伙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退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20万元退股款项的支付时间等达成一致的事实。2.照片、报纸,证明被告赵咏咏经营的餐厅在6月30日仍然继续经营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赵咏咏继续经营餐厅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赵咏咏仍然继续经营餐厅的事实。5.收据一份,证明餐厅交给永旺商城的保证金仍然未退还,被告赵咏咏仍然继续经营餐厅的事实。6.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咏咏仍然在继续经营餐厅的事实。被告赵咏咏答辩称:被告赵咏咏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双方协商合伙经营加盟店味尚煌餐厅,投资比例按赵咏咏60%、戴伟明40%。一开业面临亏损,但原告不遵循追加投资的约定。投资开始时,由原告管理投资合伙财务,记录现金日记账。到2015年12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总投资达120万元被告赵咏咏60%计72万元,原告戴伟明40%计48万元均出资到账,同时确认总账剩余额856元。后赵咏咏追加投资六万元,原告追加投资四万元。随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关闭店门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戴伟明退伙时,尾欠孙刚工程款20万元,喜来乐厨具3.9万元,朱八戒工程款1万元,小吴风机1万元,广告费0.391万元和密胺碗具0.79万元,共计尾欠款27.081万元。退股协议约定,戴伟明获取退股费46万元,赵咏咏以个人名义退还46万元中的26万元,余下的20万元债权由味尚煌生鲜自助餐厅承担在正常经营一年半之内退还,即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味尚煌生鲜自助餐厅在正常经营偿还戴伟明余下的20万元期间内因其他各种原因导致无法经营或亏损倒闭的情况下将无需退还戴伟明20万元退股余款(作为退股后营运风险共同承担依据)。根据双方退股协议,被告赵咏咏从银行贷款26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7日即支付给了原告戴伟明,原告戴伟明退伙时,包括营业保证金收据等相关原始凭证没有移交。从2015年11月31日至2016年3月22日,味尚煌生鲜自助餐厅经营亏损413204.77元(尚未包括设施设备折旧、加盟费、广告费、其他开办费等费用分摊)。由于拖欠房租费、商业管理费等费用,2016年3月23日早10:00许,永旺梦乐城(浙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强行关闭味尚煌生鲜自助餐厅的店门。被告赵咏咏均已及时与原告戴伟明微信告知和沟通,并已明确告知亏损倒闭包括他的20万元退股余款都已亏光,对此原告戴伟明并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3月25日,被告赵咏咏被迫转让店铺,收回投资款47万元。综上,被告赵咏咏亏损119.4014万元(投资款78万元+支付尾欠款27.081万元+支付给原告戴伟明的26万元+经营亏损41.3204万元-收回投资款47万元-原告戴伟明已分担的6万元亏损),实际已亏损倒闭,按照双方退股协议约定被告赵咏咏无需再向原告戴伟明支付20万元退股余款。被告赵咏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戴伟明做的现金日记账八页,证明从双方合作开始一直由原告戴伟明管理合伙财务并记现金日记账,到2015年12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总投资达120万元被告赵咏咏60%计72万元,原告戴伟明40%计48万元均出资到账,同时确认总账剩余额856元。2.尾欠债务手写记录及相关凭证,证明原告戴伟明退伙时,尾欠孙刚工程款20万元,喜来乐厨具3.9万元,朱八戒工程款1万元,小吴风机1万元,广告费0.391万元和密胺碗具0.79万元,共计27.081万元的事实。3.收支明细(被告制作表格一页)及结算书、工资明细表格等,证明从2015年11月31日至2016年3月22日,味尚煌生鲜自助餐厅经营亏损413204.77元(尚未包括设施设备折旧、加盟费、广告费、其他开办费等费用分摊亏损)的事实。4.催告函一份(复印件)、租金欠缴通知一份、解除租赁通知一份(复印件)、微信记录照片六页(打印件)、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由于拖欠房租费、商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催交、被通知解除合同和被强制关闭店门等。2016年3月23日早10:00许,永旺梦乐城(浙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强行关闭味尚煌生鲜自助餐厅的店门,被告赵咏咏均已及时与原告戴伟明微信告知和沟通,并已明确告知亏损倒闭包括他的20万元退股余款都已亏光,对此原告戴伟明并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3月25日,被告赵咏咏被迫转让店铺,收回投资款47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鎏斌答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赵咏咏合伙之后产生的事情,当时是让被告张鎏斌去调解的。如果法院判决赵咏咏要承担责任,被告张鎏斌愿意与赵咏咏一起承担。如果赵咏咏不应承担,被告张鎏斌就不存在连带责任。被告张鎏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戴伟明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咏咏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张鎏斌的担保条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担保条款合法性有异议,担保条款与双方退股协议约定不一致,担保条款没有日期、被告赵咏咏认为担保条款是无效的。且认为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退股协议对20万元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如果营运亏损了,这20万元就作为营运风险不用退还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赵咏咏仍在继续经营餐厅的事实。被告张鎏斌对证据1中最后的手书部分予以确认系其所写,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以不知情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对证据3、4不予确认。被告赵咏咏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戴伟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尾欠债务手写记录(现金日记账第一页)无异议,认为收据等系第三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认为租金欠缴通知只能证明永旺商城给被告发出过这么一份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因此被解除合同及强制关闭门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转让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无法证实真实性,转让合同恰好证明永旺梦乐城店铺租赁是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转租、变更法人、变更营业范围的,被告对此是清楚的,催告函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仅仅证明永旺商城给被告发出这么一份函,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解除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微信照片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微信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张鎏斌以不知情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证据1、证据2中的尾欠债务手写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其他凭证系案外第三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收支明细及工资明细表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结算书系案外第三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催告函、解除租赁通知、微信记录照片六页并非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租金欠缴通知系案外人第三方出具、转让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戴伟明与被告赵咏咏合伙经营味尚煌生鲜自助餐厅(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赵咏咏餐饮店,经营者为赵咏咏)。2015年12月27日,原告戴伟明、被告赵咏咏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确认:甲方(赵咏咏)占比总投资百分之六十,乙方(戴伟明)占比总投资百分之四十,截至2015年12月10日餐厅资产130万元,乙方已投资金52万元。因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未按约定执行,乙方自动退出合伙经营股权,味尚煌生鲜自助餐厅退还乙方全部股份折合人民币46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5年12月11日起味尚煌生鲜自助餐厅的所有资产、债权均归甲方赵咏咏所有和偿还,与乙方无关;戴伟明获取退股费46万元,其中甲方赵咏咏以个人名义退还乙方戴伟明46万元中的26万元,余下的20万元由店铺名味尚煌生鲜自助餐厅承担在正常经营一年半之内退还,即(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味尚煌生鲜自助餐厅在正常经营偿还乙方戴伟明46万元中余下的20万元债权期间内因其他各项原因导致无法经营或亏损倒闭的情况下将无需退还乙方戴伟明尾欠的20万元退股余款(作为退股后营运风险共同承担依据)。后被告张鎏斌在协议底部注明:“赵咏咏欠戴伟明余下贰拾万元整,如到2017年6月30日该店尚在经营由张鎏斌担保偿还”。被告赵咏咏于庭审中陈述因亏损致其无力继续经营该餐厅,故其于2016年3月25日将该餐厅转让给案外人,并收回470000元转让款,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仍为被告赵咏咏,该味尚煌生鲜自助餐厅尚在营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退股协议书》约定本案争议的20万元退股款在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内案涉餐厅无法经营或亏损倒闭的情况下将无需支付给原告,但截至庭审时案涉餐厅仍在经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人仍为赵咏咏,故被告赵咏咏仍需支付该20万元退股款。被告张鎏斌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赵咏咏辩称其于2016年3月25日因亏损严重无力继续经营而将案涉餐厅转让给案外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咏咏支付原告戴伟明退伙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鎏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赵咏咏、张鎏斌负担。原告戴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咏咏、张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鹏菲?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