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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丁双金与被告江苏麟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双金,江苏麟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899号原告:丁双金,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襄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麟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四林,经理。原告丁双金与被告江苏麟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双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麟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双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原、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决被告返回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年3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履约保证金5万元。后因被告无工程施工,至本合同无法履行。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为此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江苏麟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丁双金的诉请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口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提异议,示为对原告的诉请全部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江苏麟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回原告丁双金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苏麟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泱人民陪审员  程丽萍人民陪审员  赵艳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