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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睿与被告金晶、汪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睿,金晶,汪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041号原告:张睿,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良,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平,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晶,男,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汪颖,女,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系汪颖丈夫),男,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张睿与被告金晶、汪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良,被告金晶暨被告汪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晶、汪颖偿还借款本金791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原告分22次借给被告金晶本金7918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后,被告金晶陆续偿还本息及手续费256200元,尚欠本金791800元未还。被告汪颖与被告金晶系夫妻,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晶、汪颖辩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余万元,陆续偿还本息50余万元,现已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金晶支付343500元,具体为:2015年9月18日8500元、2015年9月25日120000元、2015年10月20日10000元、2015年10月23日30000元、2015年10月27日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30000元、2015年11月18日85000元、2015年11月23日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金晶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卡及农业银行卡向原告支付511799元,具体为:2015年9月24日133500元、2015年9月29日70000元、2015年10月21日24000元、2015年10月24日46000元、2015年11月21日20000元、2015年11月22日20000元、2016年2月27日3300元、2016年2月28日30000元、2016年3月14日85000元、2016年3月24日79999元。审理中,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其通过名下工商银行卡向被告金晶弟弟金鑫支付的448300元,实际借款人为金晶。被告金晶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金晶与汪颖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共向被告金晶出借791800元,但其所举证据证实被告金晶实际收到款项为343500元,其余448300元并非被告金晶收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金晶授权他人代为收取,故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金晶出借本金为343500元。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金晶已累计向原告还款511799元,该还款数额已经超出原告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保护的按照实际出借本金计算的本息数额,故应当认定被告金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延彬人民陪审员  封 肃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