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巍与周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巍,周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1356号原告李巍,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厨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勇,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周艳,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原告李巍与被告周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勇、被告周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离婚协议中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68号珠江·帝景山庄X栋X室房屋归原告李巍所有;2、被告支付补偿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9.5%到该款履行完毕期间的延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6年6月20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财产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在衡阳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此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贷款及产权变更手续,也不支付给原告补偿款一万元,原告多次催促也无济于事。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艳口头辩称:双方离婚后中间有一年原告没有与被告联系,直到原告叫被告去签字,后面开发商把签字弄丢,原告让被告重新去签,不但不好好与被告讲,还威胁被告家人;因房产过户手续还没有办完,故被告1万元也未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共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68号珠江·帝景山庄X栋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5.86平方米。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协商于2016年6月20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68号珠江·帝景山庄X栋X室房屋归原告李巍所有,被告周艳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贷款变更手续及产权变更手续,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若因被告不配合男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而给原告带来损失,被告必须双倍返还;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内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离婚后,被告周艳自愿补偿原告李巍10000元,此款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离婚协议签订后,因按揭购买的房屋在贷款未还清之前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自离婚后至2017年5月均未与被告联系,至2017年5月,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可以办手续后,在2017年5月28日,被告周艳配合原告李巍办理了“特殊情况申请表”,后因开发商将该表格弄丢,加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便不再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手续,协议中的10000元被告也不愿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偿还贷款依据、“特殊情况申请表”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也基于该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时原、被告对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68号珠江·帝景山庄X栋X室房屋的所有权约定归原告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要求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另约定“被告周艳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款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该10000元补偿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10000元的利息未进行约定,且该款亦不属于借款,被告未占用原告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68号珠江·帝景山庄X栋X室房屋归原告李巍所有;二、被告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巍补偿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李巍承担300元,被告周艳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旖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