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文革、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革,李强,李平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81民初894号原告:马文革,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李平安(李强之父),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毅晨,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文革与被告李强、李平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李强、李平安,被告人财保险临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毅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强、李平安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93670.34元;2.被告人财保险临汾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李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侯马市钢材市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弯道左转弯时,碰撞站立在道路上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08142016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平安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xxx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临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财保险临汾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强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6792元,应当从保险理赔款中向我赔付。李平安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人财保险临汾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我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李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侯马市钢材市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弯道左转弯时,碰撞站立在道路上的原告马文革,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高血压2级。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930.34元,其中住院费4827.34元,门诊费1103元;遵医嘱外购辅助器具支出2328元,其中膝踝足支具2200元、拐杖128元。出院医嘱:后期关节不稳定,影响行走及功能,行手术治疗;继续支具固定,增加营养等。2017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作出晋侯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文革之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财保险临汾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马文革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7月12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伤鉴字第170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文革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伤均不应构成伤残。人财保险临汾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向我院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其未在指定期限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强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792元,并向马文革支付6000元,两项共计6792元。×××号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平安,事故发生时由李强驾驶。该机动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临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强驾驶xxx号机动车将原告马文革撞伤的事实清楚,侯马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李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革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号机动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临汾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财保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强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据以证明李平安作为×××号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平安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513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3.营养费50元×18天=900元;4.伤残赔偿金54704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2328元;6.误工费6000元÷30天×107天=21400元;7.护理费3000元÷30天×18天=18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失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3670.34元。根据《最高人民在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930.34元。人财保险临汾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的治疗费用,且床位费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2328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但其提供的单位证明和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且无劳动合同等据以印证,故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误工费为10644.9元(38854元÷365天×100天);6.护理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143.24元。原告向本院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后,未在指定期限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经审查,本院对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伤鉴字第170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财保险临汾公司因重新鉴定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143.24元,扣除其应向人财保险临汾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后,应当由人财保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143.24元。被告李强向原告给付(垫付)的679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临汾公司从原告理赔款中扣除后支付被告李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革20143.24元,其中6792元直接给付被告李强。二、驳回原告马文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文革负担800元,被告李强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宁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孙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