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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章以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以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以会,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7年8月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以会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兆权出庭,指控:2017年7月5日8时5分,被告人章以会驾驶一辆车牌照为浙10.520**号拖拉机途经三门县海游街道平海路与上洋路交叉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章以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章以会主动叫人报警并拨打120,到案后被告人章以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章以会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章以会具有自首、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章以会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五个月。被告人章以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以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章以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以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有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江南代书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