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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惠州市祥发海棉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某1、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祥发海棉制品有限公司,刘某1,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2086号原告惠州市祥发海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秋长镇西湖村老围石角湾。法定代表人戴青山。诉讼代理人冷战魁、陈美梅,系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某1,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二刘某2,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惠州市祥发海棉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一刘某1、被告二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祥发海棉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刘某1、被告二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问题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到人民币271136元,其中于2014年1月23日借到借款人民币22000元,2014年1月24日借到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借到借款人民币116835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一对上述198835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以上借款的借条,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若未归还需每月支付违约金1391元,同时约定由被告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一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借取了其代为原告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2301元,同样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于2017年1月12日前还清。如未按时偿还的,每月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27元,约定被告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两份借条均约定发生争议的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一签下借条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和违约金,且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所述,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1136元及支付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人民币19883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26日暂计至2017年7月7日共计376天,利息为:198835元×376/365年×4.9%=10037元,另人民币72301元从2017年1月12日暂计至2017年7月7日共计360天,利息为:72301元×360/365年×4.9%=3494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为人民币22256元(其中人民币198835元违约金从2017年7月1日按1391元/月标准暂计至2017年7月1日共计12个月,违约金为:1391元/月×12月=16692元,另人民币72301元违约金从2017年1月13日暂计至2017年7月7日共计6个月,违约金为:527元/月×6月=316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为:304521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2、借款单(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3、刘某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面备注的黑体字部分是刘某2本人亲笔书写的)(当庭提交),用于佐证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一刘某1、被告二刘某2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刘某1、被告二刘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借条,2014年11月25日的借条上有被告一的签名捺印,2016年1月25日的两份借条上均有被告一的签名捺印及被告二的签名捺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借款单,两张借款单上均有被告一的签名捺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刘某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的文字均有被告二的捺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曾系原告的员工。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一因个人资金周转原因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有被告一出具的借款单予以佐证。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戴青山借款人民币116835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兹有向戴青山借款¥116835元,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捌佰叁拾伍元整。”被告一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合共198835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刘某1(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元月25日由个人资金周转原因向惠州市祥发海棉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8835元,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捌佰叁拾伍元整,(分别为2014年元月23日借款人民币¥22000元,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014年元月24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人民币陆万元整;2014年11月25日借款人民币¥116835元,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捌佰叁拾伍元整)上述款项分别是由惠州市祥发海棉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现金交付,刘某1分别就上述款项向惠州市祥发海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但其一直没有归还,现经双方达成一致,将上述借款确认到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须每月计算付违约金¥1391元,人民币壹仟叁佰玖拾壹元整。如双方发生争议,由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签订地为惠阳区秋长镇西湖村惠州市祥发海棉制品有限公司,附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备注:详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被告二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一列签名、捺印。另被告一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借取了其代为原告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2301元,被告一同样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刘某1(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元月25日向惠州市祥发海棉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2301元,人民币:柒万贰仟叁佰零壹元整(该款原系惠州市典范居品家具有限公司2015年1、2月份货款人民币¥32093元,人民币:叁万贰仟零玖拾叁元整;深圳市伊卡兰家具有限公司2015年7月份货款人民币¥25805.5元,人民币:贰万伍仟捌佰零伍元伍角整;深圳市格雷斯家私有限公司2012年8、9月份部分货款人民币¥14000元,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深圳市凡埃克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3、4、6月份,共3个月货款,合计人民币¥46506.5元,人民币肆万陆仟伍佰零陆元伍角整,应实际支付人民币¥402.5元,人民币叁仟肆佰零贰元伍角整(原款46506.5元,扣除提成43104元,扣除工资2016年1月份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叁仟元整)这些货款已由刘某1个人收回挪作他用,现经双方达成一致,将上述挪用的货款转为其个人向惠州市祥发海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款期限壹年,于2017年元月12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须每月计算付违约金¥527元,人民币伍佰贰拾柒元整。如双方发生争议,由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签订地为惠阳区秋长镇西湖村惠州市祥发海棉制品有限公司,附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被告二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另被告二在自己的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上分别备注了“此身份证仅适用于刘某1借款¥:72301元使用,复印无效,137××××3993”、“此身份证复印件仅适用于刘某1借条¥:198835还款使用,复印无效,137××××3993”。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一分别在借条内约定了借款198835元如不能按时归还,须每月计算付违约金1391元,换算成年利率为8.39%;借款72301元如不能按时归还,须每月计算付违约金527元,换算成年利率为8.75%。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一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共向原告借款271136元。双方在借条上分别约定借款198835元须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72301元须在2017年1月12日前偿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一亦未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11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支付的问题。被告一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用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4.9%来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一在借条内约定借款198835元须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72301元须在2017年1月12日前偿还,因此借款198835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7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72301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月1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一分别在借条内约定了借款198835元如不能按时归还,须从2017年7月1日前起每月计付违约金1391元;借款72301元如不能按时归还,须从2017年1月13日起每月计付违约金5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的年利率未超过24%,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二是否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5日的两份借条显示,被告二均在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在自己的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上分别备注了“此身份证仅适用于刘某1借款¥:72301元使用,复印无效,137××××3993”、“此身份证复印件仅适用于刘某1借条¥:198835还款使用,复印无效,137××××3993”字样,因此,被告二是本次借贷中的保证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二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在借条、借款单等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二对原告与被告一的债务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双方对保证期间也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中,借款198835元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原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借款72301元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2日,原告应当在2017年7月12日前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原告是在2017年7月7日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时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刘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市祥发海棉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1136元、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98835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9%从2017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72301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9%从2017年1月1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其中借款198835元的违约金按照1391元/月的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72301元的违约金按照527元/月的标准从2017年1月1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二刘某2对第一判项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惠州市祥发海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被告一刘某1、被告二刘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海燕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游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