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7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高桂蕉与漆小平、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蕉,漆小平,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7988号原告:高桂蕉,女,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夏晓飞,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小平,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丰县。被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法定代表人:况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901A。法定代理人:余某。委托代理人:刘娇,系公司职工。原告高桂蕉与被告漆小平、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蕉及委托代理人夏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小平、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合财险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原告高桂蕉起诉称,2016年8月19日10时10分许,原告高桂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永康开往丽水方向,途经330国道185KM+680M地段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赣C×××××号货车,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漆小平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桂蕉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29000余元。病情稳定后,原告高桂蕉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另查明,赣C×××××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广州公司投保;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漆小平、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278.4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94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7天=1710元、营养费60天×60元=3600元、护理费150元×90天=13500元、交通费1140元、鉴定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22866元×14×12%=384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1330元、施救费120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合计96438.83元。交强险69504.88元,交强险外按40%赔偿计10773.58元,合计80278.46元)。二、由被告联合财险广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金华市广福肿瘤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及化去的鉴定费。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清单、定损照片、施救费发票、车损修理发票,证明原告因此造成的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被告漆小平、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联合财险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确认涉案车赣C×××××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我司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撞向停放在路边的赣C×××××车所致,原告负绝大部分责任,我司认为责任比例为7:3。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我司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元/天过高,应以10元/天计算。4、护理费,原告系农村户口,诉请150元/天过高,以80元/天计算为宜。5、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应以11%为宜,其他无异议。6、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7、交通费以3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系原告的过错造成,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我司不认可。9、电动车损失予以认可。10、施救费,未提供发票,我司不认可。11、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12、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10时10分许,原告高桂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永康开往丽水方向,途经330国道185KM+680M地段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赣C×××××号货车,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9390号事故认定,被告漆小平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桂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桂蕉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周围骨挫伤、大脑镰旁薄层硬膜下血肿、口唇部重度皮肤裂伤、牙外伤、皮肤裂伤(前额部及右手腕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57天,共化去医疗费29403.95元。2017年5月9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出具[2017]永鉴字第193、193-1号鉴定意见,1.高桂蕉的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周围骨挫伤、大脑镰旁薄层硬膜下血肿、口唇部重度皮肤裂伤、牙外伤、皮肤裂伤(前额部及右手腕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高桂蕉的外伤致目前遗留面部疤痕计长16.7cm,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经住院行半月板形成术及对症治疗,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高桂蕉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50元。另查明,赣C×××××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联合财险广州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10%计2940.4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赔付,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次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漆小平按责任承担。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主、次责按7:3比例承担。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细化参照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4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7天=1710元、营养费60天×60元=3600元、护理费150元×90天=13500元、交通费1140元、鉴定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22866元×14年×12%=384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1330元、施救费120元,合计94338.83元。被告联合财险广州公司作为赣C×××××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桂蕉各项损失67504.88元(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鉴定费后按30%计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14.19元,二项共计74919.07元。鉴定费2120元,由被告漆小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636元。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漆小平、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合财险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桂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74919.0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漆小平赔偿原告高桂蕉鉴定费63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桂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漆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