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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安进中、李小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进中,李小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132号原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进中,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李小荣,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购公司)与被告安进中、李小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进中、李小荣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国购公司与安进中、李小荣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1408060xxx号),安进中、李小荣协助国购公司撤销该合同在淮北市房地产登记机关的备案;2、依法判决安进中、李小荣赔偿国购公司为此案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3、依法判决安进中、李小荣向国购公司偿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4640.4元(以317259.72元为基数。年利率6%即52.15元/日,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共计856日,直至撤销涉案合同在淮北市房地产登记机关的备案且安进中、李小荣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安进中、李小荣承担。事实与理由:国购公司与安进中、李小荣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1408060xxx号),并在淮北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约定安进中、李小荣所购房屋为淮北市国购广场(心城)13幢,建筑面积为87.78平方米,总价款为450058元,安进中、李小荣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前述购房款,其中首付款135058元,公积金贷款315000元。因国购为安进中、李小荣向银行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故在涉案合同附件四中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如发生出卖人向贷款人代偿的,买受人应承担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利息损失、诉讼代理律师的代理费及诉讼费等)。同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另行出售。”现由于安进中、李小荣未能依约向银行偿还按揭款,致使银行共从国购公司账户扣划317259.72元。为此,国购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安进中、李小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安进中、李小荣(买受人)与国购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1408060xxx号)。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国购广场(心城)13幢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7.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127.11元,总金额450058元;在2014年8月6日前支付首付款135058元,余款315000元应于2014年8月21日前办理公积金贷款;双方在合同附件四中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因出卖人为买受人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等原因,如发生出卖人向贷款人代偿的,买受人应承担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利息损失、诉讼代理律师的代理费及诉讼费等),同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另行出售。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将买受人已经缴纳的房款在扣除出卖人经济损失后返还买受人,买受人已经缴纳的房款不足弥补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另行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安进中、李小荣向国购公司交纳首付款135058元。双方另到淮北市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同备案(合同备案号:BA1408260xxx)。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支)行(甲方)与国购公司(乙方)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甲方收押之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后安进中、李小荣就购房余款315000元与中国工商银行淮北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国购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后安进中、李小荣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淮北分行于2015年8月31日从国购公司账户分别扣划694.23元、1634.97元、1399.40元、3170.3元、56.01元、705.08元、1579.77元、4.57元、307542.54元、472.85元,计317259.72元。以上事实有国购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明、国购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支)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购公司与安进中、李小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安进中、李小荣在交付首付款135058元后,对房屋余款315000元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后安进中、李小荣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致使中国工商银行淮北分行于2015年8月31日从国购公司账户扣划317259.72元。现国购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进中、李小荣与国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合同备案号:BA1408260xxx),现该合同已解除,国购公司要求安进中、李小荣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国购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被中国工商银行淮北分行扣划317259.72元。按照双方约定,安进中、李小荣应从上述款项被扣划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8月31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6%,2015年10月24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支付至本院作出《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日止。国购公司诉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进中、李小荣已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国购公司首付款135058元。因双方解除合同,国购公司收回房屋,李小荣应按双方支付的款项相抵后所得的款项182201.72元(317259.72元-13505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应支付国购公司的利息。以182201.72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4.6%和4.35%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16888.58元。故截至本院作出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即2017年10月13日,李小荣应支付国购公司利息16888.58元。因安进中、李小荣已向国购公司支付购房款135058元。故涉案合同解除后,该款应由国购公司返还给安进中、李小荣。国购公司诉求律师费由安进中、李小荣承担,国购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其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进中、李小荣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1408060xxx号);二、被告安进中、李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三、被告安进中、李小荣向原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888.58元,原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安进中、李小荣购房款135058元,上述两项款项折抵后,原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安进中、李小荣购房款118169.42元;四、被告安进中、李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公告费350元;五、驳回原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3元,由原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5元,被告安进中、李小荣负担8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定了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