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召阳、胶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召阳,胶州市环境保护局,胶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召阳。委托代理人吴明媚,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焕香,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德玉。委托代理人周桂斌,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友玉,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红玉。上诉人王召阳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召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媚,被上诉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德玉、周桂斌,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1、12日对原告在胶州市九龙办事处王家村东建设经营的木器加工点进行了调查,发现原告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建设项目(木制家具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5日以胶环罚告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有听证和陈述申辩权。至2016年11月1日,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提出了听证申请,经听证,理由不成立,被告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不予采纳,维持原罚款意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参照《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建设项目管理类标准)编号QD00HB-CF-XM-05的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二万元。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胶政复决字(2016)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胶环罚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可见该条例的制定是为了预防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情况发生,与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国家政策相一致,造成污染并非适用该条例的前提条件,原告称其并没有造成污染,不应该适用该条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N轻工部分第109项明确规定“锯材、木片加工、家具制造”属于建设项目,“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属于报告书类项目;《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建设项目管理类)将违法情形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阶次。其中规定:“注册资本或投资额8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或者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或者从业人员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小型建设项目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原告在被告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其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自认“加工点生产面积500平方米并没有办理环保审批验收手续”,因此被告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其罚款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胶环罚字(2016)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6)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被告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召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召阳上诉称,1、上诉人使用的喷漆是通过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过的,且都配有检验报告属于零污染,对人体和环境都不会造成损害,在接受环保部门检查后,也于当日将喷漆设备拆除,被上诉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2、上诉人属于大学生创业,按照相关政策,应适用“首违免责”;3、行政处罚主体错误,进行木器加工和喷漆作业的是青岛召阳添彩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是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而非王召阳个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行初64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1、含有喷漆工艺的木器加工属于报告书类项目,必须建设完备的处理喷漆废气等污染物的污染防治设施,且该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上诉人的木器加工属于此类,其没有建设完备的污染防治设备即投入生产实施喷漆作业,依法应予处罚。2、大学生应依法创业,其建设项目是报告书类项目,必须经过环保审批才可以投产,该行为不适用首违免责。3、上诉人在环保部门调查时及一审期间均未陈述涉案木器加工点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供营业执照,属于故意隐瞒事实,其上诉理由不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的意见。鼓励大学生创业是鼓励合法创业,不是违法创业。只有符合规定情形才可以免予处罚,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可免予处罚的情形。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青岛召阳添彩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的位于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王家村的木器加工点名称为青岛召阳添彩木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主张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主体错误。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在环保部门调查和一审期间未提供该证据,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罚上诉人是正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青岛召阳添彩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召阳,注册资本10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了青岛召阳添彩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处罚的木器加工点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类型,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只有在投资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投资人自己财产的,投资人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公司本身。虽然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环保部门调查及一审中未如实陈述木器加工点的主体资格情况,但对被处罚对象主体资格的审查是作出行政处罚须查明的重要内容之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对被处罚对象的主体资格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未查明被处罚对象的主体资格及上诉人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即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亦应予撤销。故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行初6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胶环罚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三、撤销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2016)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承担25元,由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承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承担25元,由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艳华审判员 于瑞军审判员 尤志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小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