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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袁大环、文罗春等与广东春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环,文罗春,广东春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1977号原告:袁大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原告:文罗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才,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春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云林。委托代理人:谭彩仪,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嘉欣,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大环、文罗春与被告广东春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彩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加盟网络建设费及违约金241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在佛山市的××酒店招商。经双方协商,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两原告)加盟,授权乙方在湖南省从事甲方的合作运营商,加盟期为二年,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网络建设费120000元,甲方对乙方或乙方设立的公司及其辖区内网店合作商进行统一网络管理与业务指导。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配的物流派送业务。合同签订地为佛山市南海区,合同争议协商不成时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予被告加盟网络建设费120000元,并在湖南省设立网店,拟进行经营,但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至今未建立起湖南省及衡阳市的“春辉物流”网络或物流分拨平台,没有分派任何“春辉物流”业务予原告,也没有对原告业务进行统一网络管理与业务指导,导致原告损失惨重。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书》,甲方(即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加盟网络建设费及违约金291974元,双方约定在2017年7月16日支付完毕。另外,经交涉,被告在2017年6月2日向两原告出具《声明》,承诺赔偿工资及店面订金予两原告。但被告不守约定,至今尚欠两原告加盟网络建设费及违约金241974元未付,经催促、交涉均无果。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声明》合法有效,双方更应当全面及时履行该合同,但被告无履行约定,属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至今未建立起湖南省及衡阳市的“春辉物流”网络或物流分拨平台,没有分派任何“春辉物流”业务予原告,也没有对原告业务进行统一网络管理与业务指导,导致原告损失惨重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在登记成立后已花费巨资在全国各地建立了网络物流平台,相反,原告未按《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书》约定办理完毕设立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作经营春辉物流网络所需的全部证件,且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仍没有参加或者没有通过系统模块培训,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合作经营无法开展,严重影响了原告与被告业务的收益,因此原告所称的损失惨重的责任应在于原告。2.被告至今仍欠原告58216元。《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网络建设费120000元和支付原告在当地开展的一系列工作产生的费用171974元,合计291974元。但是上述171974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应返还所购车辆、办公用品、证件及向被告提供平台建设费、各类证件费、生活费、工人工资费、装修费明细、支付凭证后,被告才支付171974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履行附随的返还义务及提供明细、支付凭证义务,故被告不同意支付171974元。被告已于2017年6月1日通过股东张××账户退还原告文罗春80000元,2017年7月31日通过股东张××账户退还原告袁大环2000元,合计82000元。另外,根据声明,被告同意向两原告支付2017年6月、7月工资按每人每月54元,合计216元,被告同意支付两原告所租店面订金20000元,因此,被告只需向两原告支付58216元(120000元+216元+20000元-82000元)。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网点培训进程记录表不予确认,因该记录表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原告成为被告在湖南省的合作运营商。协议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及系统网络使用费1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网络建设费120000元。2017年4月8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春辉物流合作协议书;原告从2017年4月6日起正式退出春辉物流网络,取消其湖南省代理权;原告交付的120000元网络建设费被告予以退还;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湖南省的代理合同后在当地开展的一系列工作产生的费用有平台建设费、购车费、各类证件费、生活费、工人工资费、装修费、办公用品费等合计171974元,两项合计共291974元,由被告退还至原告的指定账号,于2017年5月6日、6月16日、7月16日,分别退还120000元、70000元、101974元。所有款项退还后7日内原告需将春辉物流授权书、合作协议书、期权激励协议书、收据、春辉集团物流标准化文件等相关资料退回被告。201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上书“广东春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今欠到袁大环网络建设费211974元,公司规划2017年6月支付110000元,2017年7月支付余下款项101974元。在此期间,支付袁大环、文罗春两人工资以每人每月5千元计算(6月份、7月份),若提前还清,工资同时截止支付(如:6月全部一次性还清,则7月份不用支付工资)。另外,因公司资金延误导致袁大环所租店面订金损失的2万元,由公司8月份补齐。”原告确认被告已退还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书》及《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书》已约定被告共应退还原告291974元,并约定了退款的时间。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违约及未履行返还物品、提供明细、支付凭证等附随义务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退还的金额,《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应退还291974元,后被告出具声明同意支付原告两人每人每月5千元工资(6、7月)及原告所租店面订金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在声明中支付的工资为每人每月54元,两人两月合计为216元,虽声明中“5千”与54相似,但结合该声明中“4”的书写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工资为54元一个月不符合常理,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承诺支付的工资为每人每月5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经扣减,被告尚应支付241974元(291974+20000+20000-90000),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春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大环、文罗春支付2419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2464.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246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