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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80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阳元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1,欧阳元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1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1,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欧阳元斌,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兴安县人,中专文化,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戬,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楠,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元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被害人关某1于201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元斌及其辩护人王戬、孙楠、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欧阳元斌前往天津滨海高新区海泰发展五道海泰创新基地B1座2门302室(天津市凯森特科技有限公司)寻找被告人关某1索要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人欧阳元斌从背包内取出榔头击打被害人关某1头部,致使被害人关某1头部受伤。后欧阳元斌逃离现场,并将榔头丢弃路边。2017年3月28日,欧阳元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关某1开放性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面部皮肤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欧阳元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欧阳元斌具备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欧阳元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欧阳元斌赔偿其医疗费84710.4元、误工费16875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撤回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13时左右,原告人进入位于海泰创新基地B1-2-302的办公室,被告人随后跟进,索要其兄欧某的项目款45000元,原告人告知被告人需待项目款纠纷平息后即执行。被告人突然从所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铁锤头,猛击原告人头部,原告人随即倒地不醒人事。随后,原告人的同事迅速拨打110和120,并驱车将原告人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施救。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欧阳元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当庭表示合理合法的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于冲动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4.具备坦白情节;5.被告人有赔偿的意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欧阳元斌前往天津滨海高新区海泰发展五道海泰创新基地B1座2门302室(天津市凯森特科技有限公司)寻找被告人关某1索要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人欧阳元斌从背包内取出榔头击打被害人关某1头部,致使被害人关某1头部受伤。后欧阳元斌逃离现场,并将榔头丢弃路边。2017年3月28日,欧阳元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关某1开放性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面部皮肤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元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邢某、杨某、李某1、关某2、欧某等人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欧阳元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1被欧阳元斌打伤,后被急救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后至2017年8月间,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继续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4710.4元。原告人系天津市凯森特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其于2015年10月15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其在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实发的月工资数额不等,实际缴税金额在5.72-355.61元之间不等。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的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天津市门诊挂号/诊察专用收据、国某(天津)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天津市凯森特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元斌故意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元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欧阳元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具备坦白、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欧阳元斌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关某1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人关某1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84710.4元,当庭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人不持异议,经法庭据实核算后,医疗费为84710.4元,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1000元(100元/天×10天),经庭审核实,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为10天,原被告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人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在法定范围内,被告人亦不持异议。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2400元(200元/天×12天),当庭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为住院10天及出院以后的2天,被告人当庭表示对护理期限和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16875元,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劳动关系存在,且可以证明其2016年的平均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被告人当庭表示对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人关某1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985.4元。综上,结合被告人欧阳元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元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阳元斌的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欧阳元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985.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