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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立志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70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志,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慧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津0113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立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立志冒充警察身份,以能办理天津市机动车牌照指标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110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215000元,骗取被害人魏某10000元,以能帮助被害人韩某的丈夫牛某办理取保候审为名,骗取韩某120000元。后王立志逃匿,并将诈骗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7年4月25日,王立志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侦查阶段,王立志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王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志冒充人民警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鉴于王立志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立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立志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鉴于王立志具有初犯、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志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立志诈骗数额为155000元,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王立志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立志的采用假冒警察的犯罪手段、犯罪数额等情节,并充分考虑到了王立志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王立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王立志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对其不应适用缓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立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路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文杰书 记 员  马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