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8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生明与龙晓丽李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明,李方洪,龙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8586号原告:陈生明,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乔,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洪,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伟,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晓丽,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伟,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生明与被告李方洪、龙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明的委托代理人唐乔,被告李方洪、龙晓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其借款669399元及利息(利息以669399元为基数,月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二、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被告李方洪因购买股权资金不足向原告陈生明借款4445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890000元,被告李方洪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月利率3%,半年归还,后被告清偿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尚有669399元本金和利息未清偿,被告龙晓丽与被告李方洪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同前。被告李方洪、龙晓丽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中表明出具借条是2015年3月12日,而诉状日期2017年8月21日,本案在2017年8月21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并未交付所谓借条上载明金额给被告;3、龙晓丽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她在1997年12月26日已经与李方洪离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被告因购买股权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4.45万元。原告陈生明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合川支行回复、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查询结果、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原告陈生明与唐某的结婚证、原告与被告李方洪的通话记录(通话光盘及书面记录),证明2010年12月被告因购买案外人股份资金不足找原告借款44.45万元的事实,且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方洪在2014年3月13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9日先后分四次支付原告利息30.2万元、20万元、8万元、4万元,共计62.2万元。因拖欠利息,被告李方洪于2015年3月12日将拖欠利息、未按时还款的补偿金计入本金再次出具89万元借条,即欠原告借款89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款只有44.45万元,但利息约定不明确,即使有约定,开始计息的时间也无准确的时间,被告已付原告64万元,如未提交相关证据,就认可原告陈述的被告已付62.2万元的意见,另外被告龙晓丽不适格,其与被告李方洪早于1997年12月26日离婚。被告举示了离婚证,证明被告李方洪与被告龙晓丽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据原告所知,二被告至今在一起从事业务活动,以法院所查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约定及起算时间问题,被告虽否认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偿付所欠原告的利息且认为利息起算时间不确定,但结合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对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确认仍欠原告44.45万元的陈述、银行查询材料,本院综合各方证据,认定双方对该44.45万元借款约定了以月利率3%从2010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院对此争议的事实认定为:被告李方洪与被告龙晓丽于1997年12月26日离婚,被告李方洪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4.4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从2010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方洪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利息30.2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将其拖欠利息、未按时还款的补偿金计入本金44.45万元后再次出具89万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生明现金:捌拾玖万元正。〈小写890000.00元〉,时间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计息,半年归回,利息按月3分计算。此据。借款人:李方洪(捺手印)2015.3月12日”。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9日先后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利息32万元。后未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诉请同前。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原告陈生明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7)渝0117执保5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李方洪、龙晓丽名下价值70万元的相应财产。案件申请费4020.00元,已由原告陈生明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生明诉称被告李方洪向其借款本金669399.00元实质系向原告借款444500.00元,其他款项系利息及违约金计入本金所得。对于原被告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2015年3月12日结算计入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是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所得,总计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前期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后再请求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不符合以上规定,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从2010年12月起至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2015年7月,共55个月,月利息1.3335万元,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73.3425万元(55×1.3335万元)。而被告在2015年7月29日前共支付利息62.2万元,故该部分利息应系被告支付其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后拖欠原告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支付的62.2万元系其按月利率3%支付了约46个月零19天的利息,本院认定为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利息未支付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3%偿还原告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偿付利息的约定不符合以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龙晓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李方洪向原告陈生明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方洪与龙晓丽离婚之后,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陈生明要求被告龙晓丽对被告李方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陈生明要求被告李方洪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方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生明偿还借款本金44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方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生明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0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4.00元,减半收取5247.00元由被告李方洪负担3328.00元、原告陈生明负担19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